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25630637X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金月巷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盛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远、李万娇,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盛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远、李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010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一、李旭鸿在2014年3月就已经代表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工作,李旭鸿于2014年4月份之后无权代表浙江**公司做结算,李旭鸿于2014年4月30日、2017年6月30日向***出具结算时,已不是浙江**公司青海陆军预备役步兵旅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此***是知情的,故李旭鸿与***所做的结算不能代表浙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无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中关于浙江**公司所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既与事实不符,也与双方出示的证据相悖的认定有误。二、因浙江**公司无法向婚姻登记机关获取他人的婚姻登记情况,浙江**公司申请法院向民政局调取该证据,调取后徐×与***的夫妻关系便可以得到证明。浙江**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8月15日向***以及其妻子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款项性质一致,均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故浙江**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浙江**公司未能提交徐×与***关系的证据及认定浙江**公司付给徐×的100万元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恳请依法改判。鉴于二审庭前调查时,***一方认可徐×与***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浙江**公司对其方申请法院向民政局调取证据的主张,予以放弃。
***以如下理由进行了答辩:一、李旭鸿于2014年4月30日向***出具了结算单,之后***一直向对方主张工程款,对方称没有钱未支付,***怕诉讼时效超过,就要求李旭鸿又出具了一份结算单,2017年6月30日李旭鸿又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并不是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或者是浙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李旭鸿不再为该工程负责,***也不知情,且一审诉讼中,浙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旭鸿不继续对该工程负责。无论是在签订合同时,还是支付工程款过程中,都是由李旭鸿代表浙江**公司具体负责,其方有理由相信李旭鸿是能够代表浙江**公司的,李旭鸿出具的两份水电安装结算单是其有权出具,是有效的,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浙江**公司所主张的转款给案外人徐×的100万的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据向徐×了解,是徐×任浙江**公司财务人员时,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转给她,由她支付其他工程劳务工资的款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浙江**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5741元;2.判令浙江**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支付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20年5月的剩余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264437.84元,利息以2020年5月最新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3.判令浙江**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以725741元为基数按月息4.9%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浙江**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即2020年5月29日,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经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申请撤回了对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0日,浙江**公司下属的青海分公司与青海陆军预备役步兵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F--200--0201),工程造价1026141.60元,合同约定,由其承包青海陆军预备役步兵旅军官作训业务用房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在西宁市××路,工程内容包括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2011年8月24日,***与浙江**公司下属的青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将青海陆军预备役步兵旅作训用房一期工程给水、排水、强电、弱电承包给***,同时承包协议约定***垫资五层后,浙江**公司支付80%工程款,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2日竣工并出具竣工报告,浙江**公司下属的青海分公司仅向***支付了300400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7年6月30日与工程项目部主管李旭鸿进行结算,确定未付工程款为725741元。后***多次向浙江**公司催要,但浙江**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以致酿成纠纷。另查,浙江**公司下属的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徐×转账支付1000000元,用途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李旭鸿作为浙江**公司下属的青海分公司承揽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浙江**公司并不持异议,且浙江**公司也当庭出示其认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浙江**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既与事实不符、也与双方出示的证据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李旭鸿出具给***的2014年4月30日、2017年6月30日其作为工程项目部主管进行结算确定未付工程款为725741元的事实,浙江**公司出具2012年6月25日其向徐×转账支付100万元以辩称该工程款已足额支付,但未能提交徐×与***关系的证据、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个人账户,浙江**公司向徐×转账支付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浙江**公司关于已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不能成立。在浙江**公司对于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经理李旭鸿的身份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仅以项目经理李旭鸿出具的两份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印鉴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亦不能成立。***作为实际施工人,浙江**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和浙江**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向陆军预备役步兵旅提出的《工程竣工报告》,确定施工面积为8551.18㎡,且浙江**公司项目经理李旭鸿与***就该《工程承包合同》水电安装进行的结算确定已付工程款300400元,未付工程款为725741元。其结算结果应当采信。至于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与浙江**公司的工程结算是与浙江**公司的项目经理之间完成的,且没有在结算单据上加盖浙江**公司印鉴、浙江**公司提出的《工程竣工报告》也没有建设单位确认竣工的意见和具体的竣工时间,就此确定何时竣工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574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2元,减半收取6851元(已预交),由浙江**公司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徐×的会计从业资格证1份,以证明徐×从业于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证据二、中国银行进账单1份,以证明2012年6月25日青海明扬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向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转账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300万元;证据三、客户借记通知单2份(交易流水号分别为095363005、095367965),以证明2012年6月25日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西宁城中支行105010104446号账户向徐×账户×××分两笔转款200万元,其中包括浙江**公司主张的于2012年6月25日向徐×转账(交易流水号为095363005)的100万元;证据四、现金支付凭单6份(16、17、19、18、19、20、21号现金支付凭单),以证明徐×将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给其的20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公司东城荣豪花园1#、2#、3#、4#、5#、6#、7#项目的人工工资。经质证,浙江**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徐×的会计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徐×在该时间段内也在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做出纳;对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第一笔10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对证据四现金支付凭单以无法确认是支付的公司款项不予认可。
浙江**公司提交本院(2019)青01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东城荣豪花园1-4#楼由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东城荣豪花园5#、6#、7#楼由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城建的事实及***提交的徐×支付的东城荣豪花园5#、6#、7#楼人工工资与其公司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对(2019)青01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除认定浙江**公司下属的青海分公司与青海陆军预备役步兵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1026141.60元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陆军预备役步兵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550万元。
另查明,李旭鸿代表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经李旭鸿同意支付给***案涉工程3-6层主体工程款44658.72元;李旭鸿作为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代表于2011年11月向青海陆军预备役步兵旅申请工程款。
二审审理中,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李旭鸿系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李旭鸿即没有公司书面的任职通知,也没有书面的免职通知。
又查,***与徐×系夫妻关系。徐×系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财务人员。2012年6月25日,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分两笔向徐×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其中一笔为浙江**公司主张的交易流水号为095363005的100万元。
再查,李旭鸿签名的2014年4月30日与2017年6月30日结算单的内容一致即“总款8551.18㎡×120元/平方米(不含税)=1026141.60元,已付款300400元,未付款725741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旭鸿出具的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浙江**公司向案外人徐×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首先应当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李旭鸿出具的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诉讼中,浙江**公司对***提交《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4月10日《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能够确认李旭鸿代表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经李旭鸿同意支付给***案涉工程3-6层主体工程款44658.72元及李旭鸿作为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代表向青海陆军预备役步兵旅申请工程款的事实。据此能够认定李旭鸿系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浙江**公司所持李旭鸿仅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现实中一个人同时兼任两个公司职务的情况存在,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审理中认可李旭鸿在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时,既没有书面的任职通知,也没有书面的免职通知,且诉讼中,浙江**公司也没有提交向***告知已解除李旭鸿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职务的证据,无法认定浙江**公司就案涉项目解除李旭鸿任职的事实存在。2014年之后,即使李旭鸿以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项目,***对此事实知情,也不能得出李旭鸿无权代表浙江**公司结算及***知道李旭鸿无权结算的结论。相反,浙江**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旭鸿系无权处分,即使李旭鸿系无权处分,基于李旭鸿之前的行为,***也有理由相信李旭鸿有权代表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故浙江**公司上诉所持李旭鸿出具的2014年4月30日结算单及2017年6月30日结算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除外情形,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提交的2014年4月30日结算单表明工程款虽已结算,但未约定尚欠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对于未约定期限的债权,***有权随时主张,***诉讼中提交的2017年6月30日结算单表明其方就工程款进行了主张,在其主张后对方拒绝支付的,应当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施行之日***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综上分析,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浙江**公司上诉所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浙江**公司主张向案外人徐×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双方是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如因其他原因需向案外人账户支付,应当由***指示,虽徐×与***系夫妻关系,但因徐×系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且仅2012年6月25日浙江**公司青海分公司就向徐×账户转账200万元,存在因公转账的可能性,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得出浙江**公司支付的交易流水号为095363005的100万元就是案涉款项的结论,如将上述款项认定为案涉款项,与***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不符,故浙江**公司所持向案外人徐×支付的交易流水号为095363005的100万元就是案涉款项及已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不当,自应维持。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2元,由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静萍
审判员 陈志秀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陕 珊
书记员 保昕欣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