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博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欣,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州博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我方与**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2019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无效;3.改判我方无须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改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当庭承认其本科及大专学历证书为自行托人制作,实为假造学历,在求职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系以欺诈方式误导我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案件事实未查清。二、**原承担的行政人事工作已早于2020年3月、4月之前移交,事实上的工作调整已在移交时完成,因此我方认为在2020年7月降职后的工资标准是合理的。三、我方绩效考核采取浮动绩效工资的方式,我方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的情形。
**答辩称,不同意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6年6月15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9年5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
三、2016年6月15日,**在入职登记表写明其个人基本信息、教育经历、工作经验和家庭情况等,其中教育经历中写明1996年9月至2000年6月在深圳龙华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专业为工商企业管理,学历为本科。该表落款处载明“本人慎重声明以上所填各项均属确实,若有虚报情事,愿受开除处分,并不要求任何补偿,本人允许公司向有关部门及人事查询有关本人资料”,**在该落款处签名。
四、2020年12月15日,博瑞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真实学历与入职时提供的学历证件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信息不符,在教育部门相关网站查询不到其“本科”学历信息,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于同日收到该函。
五、合同效力:
博瑞公司主张:我司通过前程无忧和测绘英才网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人事行政经理,要求正规大学本科以上或者五年相关岗位人事经验以上,还包括性别、年龄。因网络平台后台材料只保留两三年,故没有当时招聘**岗位的材料,但公司制度上有相关规定。**入职时提交了本科、大学的相关证书,我司看了复印件,基于**在入职登记表上的签名,我司误以为**有本科学历。**在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导致我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是欺诈行为,在该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故双方在2016年6月15日、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在职期间我司没有发现其学历造假,后因**投诉多,与其主张的本科学历不匹配,才有所怀疑,直到**通知我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司才进行查询,发现无法查询到**的学历信息,故于2020年12月25日向**送达《告知函》。
**一审答辩:入职时因为我认识博瑞公司里面的人,其直接安排我去面试,后我就进入博瑞公司工作。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填写了入职登记表,提交了本科、大专的相关证书,但我本科的毕业证因为丢失,是找人做的,我的只是结业证,并非毕业证。合同都是按照博瑞公司的要求填写,合同对岗位也没有具体的要求。我在职期间签署的合同都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不存在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学历或工作经历等有特殊要求的,应该在招用录用时明确向劳动者提出。现博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招聘**时对**的学历提出明确要求。其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校验的管理职责,且**在博瑞公司已经工作了四年多,未有证据显示**在职期间博瑞公司曾就**的工作表现提出异议,现博瑞公司虽主张**投诉多,与其学历不匹配,但博瑞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20年7月16日博瑞公司在《关于**定岗的通知》中亦表示系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而调整**的岗位,故**在博瑞公司的实际工作中已经适应了工作环境、工作要求,完成了工作。最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过双方上述行为推定双方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综上,**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应该遭到谴责,但是其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现博瑞公司主张其与**在2016年6月15日、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12月16日。
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因**向博瑞公司发出通知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1日,**向博瑞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本人自2016年6月15日到公司任职至今,因为公司对本人存在:违法扣发本人劳动报酬;违法降职降薪等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迫使本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通知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办理交接手续。请求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终奖,补发违法扣发的工资及补交2016年7月份的社保等。逾期办理交接造成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博瑞公司明确在2020年12月14日收到该通知。
八、调岗时间:
博瑞公司主张及证据:2020年3月**由人事行政经理调整为人事专员,进行了工作交接。2020年7月才发布公告是为了照顾**的面子。为此,博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4月人事部内部工作交接清单;2.2020年3月公司资质证件资料移交明细表、公司印章移交明细表、证件资料及印章移交附件表;3.2020年7月16日《关于**定岗的通知》,载明: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人力行政中心**职务定岗为行政专员。自7月1日起生效。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答辩:2020年7月博瑞公司将其由人事行政经理调岗为行政专员。因有新的法务进入博瑞公司,才进行工作调整,不存在2020年3月就将其调整为行政专员。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博瑞公司提交的交接表不足以证实在2020年3月其司已将**由人事行政经理调岗为人事专员,结合博瑞公司出具的《关于**定岗的通知》,一审法院认定**的调岗时间为2020年7月。
九、执行新的岗位工资标准的时间:2020年7月。
十、2020年第二季度绩效:
博瑞公司主张及证据:经理级别是一个季度一次考核,专员是一个月一次考核,2019年之前按照薪酬管理规定考核。2019年之后按照绩效考评表进行考核,平时的绩效工资是预发的。**第二季度考核得分系数为0.9,需扣1114.44元,在2020年发放7月工资时进行计算。为此,博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4月至6月管理人员绩效考评表、7月、8月、9月、10月、11月管理人员绩效考评表;2.薪酬管理规定;3.绩效考核管理规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考核没有按照流程,其不清楚。对证据2不予确认,是后来修改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有管理规定,但未实际落实。
**一审答辩:博瑞公司有绩效考核制度,但是从来没有对其本人进行考核,确认存在预发绩效的情况,但没有扣过,扣绩效需要签署奖惩通知单,博瑞公司无故扣发了其2020年第二季度绩效。为此,**提交了员工奖(惩)通知单为证。经质证,博瑞公司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定认定及理由:博瑞公司提交的对**的管理人员绩效考评表无**的签名确认,也无证据证实博瑞公司已将考核结果告知**,博瑞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博瑞公司扣发其2020年第二季度绩效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博瑞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博瑞公司扣发了**2020年6月绩效1114.5元,故**2020年6月的工资应为8642.64元(发工资7528.14元+绩效1114.5元)。
十一、2020年7月工资:
《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六条第1款第(3)点载明:降职人员从降职的次月起执行新职位的工资与福利标准。根据博瑞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20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岗位工资为2152.2元;2020年7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为1445元,实发工资为6651.95元。
博瑞公司主张:我司在2020年3月已将**的工作内容变更为行政专员,到2020年7月才发布公告是为了照顾**的面子,故2020年7月对**执行了新的岗位工资标准。
**一审答辩:我于2020年7月调岗,员工手册约定调岗后的次月才开始适用新的岗位工资标准,故2020年7月应按照原来的标准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的调岗时间为2020年7月,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博瑞公司应从2020年8月起执行新岗位的工资标准,而实际上博瑞公司从2020年7月开始执行新岗位的工资标准,与其司《员工手册》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比**2020年6月和7月的工资,按原岗位标准,**2020年7月的工资应为7859.15元[6651.95元+(3500元-3000元)+(2152.2元-1445元)]。
十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
根据工资条及前述分析,**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分别为8337.6元、3023.02元、7290.86元、8386.21元、8337.6元、8642.64元、7859.15元、6645.16元、6453.93元、6351.25元、5308.26元。**在仲裁庭审中表示2020年2月、3月的工资没有正常发放,2020年3月9日才复工;博瑞公司表示没有统计,确认2020年3月9日才复工,疫情期间有发放基本工资。
博瑞公司主张:按照**2020年1月至11月的每月实发工资计算。
**答辩: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49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博瑞公司直至2020年3月9日才复工,故**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并不完整,在计算**平均工资时该两月的工资应予以剔除,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69.09元[(8337.6元+8386.21元+8337.6元+8642.64元+7859.15元+6645.16元+6453.93元+6351.25元+5308.26元)÷9]。
十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博瑞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博瑞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答辩:双方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博瑞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博瑞公司主张其与**在2016年6月15日、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瑞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资,**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于2020年12月16日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博瑞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45.45元(7369.09元/月×5月)。
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12月21日。
十五、仲裁请求:1.博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164元;2.博瑞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8850元。
十六、仲裁结果:1.博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67.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博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之诉,**则未提起诉讼。
十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博瑞公司系于2005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十八、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与博瑞公司2016年6月15日、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决博瑞公司无须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746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博瑞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如前所述,博瑞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45.4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博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45.45元;二、驳回广州博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博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及博瑞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博瑞公司主张其与**在2016年6月15日、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定,其该项上诉主张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的调岗时间为2020年7月,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博瑞公司应从2020年8月起执行新岗位的工资标准,而实际上博瑞公司从2020年7月开始执行新岗位的工资标准,与其司《员工手册》规定相悖。而结合**的调岗时间和工资发放情况,博瑞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博瑞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6845.45元,并无错误,可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但需重点指明的是,虽然本院作出上述认定,但**在入职时,存在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缺乏基本诚信,应受到否定评价,应遭到严厉谴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博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嵩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诗宇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