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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8695号
原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广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88号A区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119216X3。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山,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关于恩施市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项目(第四标段)拖欠的全部工程款共计229199.11元;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等原告为实现合法权利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98996.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至2019年因承接被告关于恩施市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项目(第四标段),项目于2020年1月10日全部通过监理验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尾款,导致原告遭受损失。
被告广州**公司辩称,一、本案应系测量服务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承揽合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未完成结算,其次被告已经支付了341429.73元,另外原告逾期交付成果,且交付成果存在较大错误,未履行修改义务,在结算时应当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三、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款项,原告在签署合同前虚假陈述其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签署合同后缺乏设备、人员和专业的测绘技能,项目实施组织混乱,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在2019年9月才提交初步成果,严重超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四、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众多纰漏与错误,主要体现在签章表、标识表、指界通知书未完善,大量飘窗、阳台、门廊备注错误,拓扑关系未处理,部分房屋照片遗漏,导致成果无法通过验收。发生问题后,原告违背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修改完善义务,项目上所有工作人员彻查,被告不得不自行安排工作人员善后,既增加了被告的成本,也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应该对修改完善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承担,从报酬中直接扣除。五、合同约定的单价应当予以调整,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中,首级控制点是由案外人葛洲坝公司统一完成,本案纠纷所涉标段应该分摊每宗地单价1.50元的费用,共计12097.50元,该金额应该从总额中扣除。六、原被告多次协商结算,但原告不顾违约与损害后果,拒不接受被告提出的结算方案,被告愿意在结算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七、原告未向被告足额提交劳务费发票,原告作为承揽人,所获报酬应该依法纳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拒绝提供发票,被告可相应的延缓支付,并有权向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9月3日签署的《恩施市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项目(第四标段)项目合作协议》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打印件,拟证明如果原告不具有资质,就不会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3.原告与陈国均之间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数据是合格的,被告在中途并没有说数据不合格,也没有要原告修改。4.收款记录截图、增值税发票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工期延误是被告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5.人民调解协议、扣款明细说明打印件,拟证明在原告提交数据一年半后被告才提出扣款项目。6.照片(微信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陈国均已完成数据结算,并且数据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时间是2020年8月3日。7.恩施市不动产权属调查外业检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数据是合格的。被告广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发生了测绘项目的合作;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经被告确认,同时工程量的增加依据合同约定会有相应的报酬,所以该补充协议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按合同处理;对原告证据3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萍乡市人民法院、恩施调解所支付的费用最终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对原告证据4中2018年1月13日的20000元、2018年11月22日的10000元、2018年12月4日的12000元、2018年12月14日的30000元、2019年1月2日的96340元、2019年2月2日的30000元、2019年7月11日的40000元、2019年8月8日的24848元、2020年1月17日的15000元、2021年4月9日的20000元、2021年6月舒文明收款的20000元认可,对2021年2月萍乡市人民法院32849元执行款不认可,该执行款实际支付33241.73元,发票需要于公司财务核对(原告***补充说明“2019年1月2日的96340元,其中30000元转回给陈国均,微信有记录,总金额汇总是5月13日广州**公司发给我,但是其中没有广州**公司承诺的税费返还,具体核算金额是540426.11元”);关于原告证据5,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支付的20000元属于本案的支付款项,对扣款明细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且工期延误质量问题一直未予处理,因此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扣款说明,但该扣款说明不能证明双方之前未对成果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发送的数据文件无法查看,且2020年8月3日双方对工作宗数的确认不属于合同价款的结算,合同价款的结算应该体现合同总价以及相应的扣款,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检查表不属于验收文件。
被告广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恩施市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项目(第四标段)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必须在2018年11月15日前完工,每逾期一天按总费用的千分之一扣除,合同第5条的2、3项约定乙方应积极有效的组织项目进度,按要求如期提交测绘成果,第8条明确约定如质量不合格,原告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从而证明原告工期逾期且未履行修改完善义务。2.付款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41429.73元。3.***移交资料问题说明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重大瑕疵,其中何功伟村就有33宗有问题,错误率为5.43%。4.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陈述:“我是在原告的公司上班,2019年9月初,原告没有给我们工资和生活费,我把沙地社区的地籍图直接给广州**公司的陈国均了,然后就回利川了,因为原告一直不给工资,在2019年底的时候,我给陈国均一个人开了30000元的税票,以快递形式邮寄过来的,并且因为我们给原告搞完工程之后,原告不发工资、不接电话,我就把原告起诉了,在2020年2月(后更正为2021年2月)陈国均直接给靳飞洋给了20000元,靳飞洋转给我20000元,***、靳飞洋、靳中贺三人共同开的萍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9月份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把资料给陈国均,我们作为工人知道广州**公司欠我们农民工工资,然后去年多次催促,年底给的20000元。在2019年10月初的时候,陈国均给我说过要整改,我也给靳中贺说过,没有给原告说过项目要整改,因为当时原告就在项目部,我只是一个工人,陈国均会给原告说的。(原告***问:当时我给你讲过数据先不要提交,因为广州**公司拖欠工资,但是证人直接越过原告提交原始数据,我想请问你这么做的目的是什么,广州**公司在2019年8月8日支付部分工资时你是否领到了部分工资?)2019年8月6日有***、靳中贺、王伟松等人在陈国均住处达成一致协议,并且三方签字,陈国均支付***40000多元钱,由我来支配,***当时把银行卡给我,说到账之后我取出来了给工人开工资,事实是广州**公司转钱之后由***资金支配的,给我们发了11000多元钱,这是我为什么把资料给陈国均的的原因之一。第二,我带领工人返工干活的情况下,***同意给村干部每天150元的带路费,结束的时候,他们并没有把这个钱给我,而是让村干部把我留在那里,逼着我给钱。当时打电话给***,是让我先垫付,垫付后说月底给我,最多十多天给我,但是好长时间没有给我,使我的信用卡都被停了。第三,***、靳中贺、靳飞洋三人合伙开公司,相互推诿,谁也不承担责任,我只能交给被告,而且交给被告是靳中贺同意的,还有来沙地这边干活也是靳中贺委派的,从利川到恩施和从恩施回利川都是靳中贺给的油钱。”拟证明项目工期严重延期,逾期接近一年;被告所提交的成果未经监理验收,在被告通知原告修改后原告并未履行修改完善义务;被告向靳飞洋支付的20000元属于向原告付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广州**公司的证据1,工期延误是因为,合同签订的是3个村,实际完成的超过3个村,超过的有沙地社区、麦淌村、鹤峰口村、落都村、楠木村、柳池村,另外通过付款方式与发票对比,甲方在支付方式上存在延误导致资金不到位,项目不能正常运转,合同第六条第二点工期要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并且这也是为什么在2018年11月18日有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里面有一条项目甲方与乙方协商增加的所有村工作量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在整个过程中,被告说的原告在项目中没有做到及时更改整改义务导致被告在项目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截至2021年5月18日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说此项目数据不合格而需要整改。对被告广州**公司的证据2,2019年1月2日的96340元中的30000元是转回给广州**公司的陈国均的(被告广州**公司表示,原告主张在2018年12月14日收到30000元,与其所说的退给陈国均的款项一致,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没有2018年12月14日这笔款项,所以该笔不存在争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广州**公司的证据3,原告在本案开庭时才得知有这么个说明,中途有一年半时间从来没有人给原告说过,原告提交资料是在2019年12月19日,是经过项目监理方检查后提交的,此后一年半时间被告广州**公司没有通知原告说数据有问题需要整改。对被告广州**公司的证据4,工期延误是因为增加了其他工作量,实际完成的比合同约定多了6个村的项目数据,不存在没有履行修改完善义务的情况,并且2020年1月18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被告广州**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说数据不合格或者任何需要修改之处,甲方没有按照合同支付款项而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运转,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而给任何人转账,都属于违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2即《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打印件,即便是如原告***所说是被告广州**公司在恩施的项目负责人陈国均将该补充协议发送给原告***的,该补充协议打印件第三条也明确记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双方并未签字盖章确认,从形式上来看未生效,因此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的证据6即照片(微信截图)打印件,其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证实被告广州**公司在恩施的项目负责人陈国均与原告***之间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其数据来源进行沟通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即恩施市不动产权属调查外业检查表复印件,被告广州**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广州**公司的证据3即***移交资料问题说明,系单方标注“错误”,何为“正确”缺乏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因此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广州**公司的证据4即陈某的证人证言,陈某陈述“在2019年10月初的时候,陈国均给我说过要整改,我也给靳中贺说过,没有给原告说过项目要整改,因为当时原告就在项目部,我只是一个工人,陈国均会给原告说的”,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广州**公司在恩施的项目负责人陈国均在2021年5月19日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告知扣款明细说明,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州**公司收到原告***的工作成果后通知原告***要求整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广州**公司是否通知过原告***进行整改等问题,需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被告广州**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恩施市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项目(第四标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摘录):第一条合作项目的范围本项目涉及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何功伟村、屯堡社区居委会、新街村。第二条合作的内容及要求甲方委托乙方对合作项目范围内的测量任务包括1.地籍总图,2.资料收集:户主身份证正反、户口本每页、房产证、土地证每页、买卖协议、建房许可证、房屋前后照片等所有资料都以JPG格式上交并按地籍子区→组→宗地号文件夹上交,3.签字:指界通知书、指界委托书、签章表。工期要求在2018年11月15日前必须完成。第三条合作费用甲方支付乙方本项目合作费用单价为:解析70元/宗,图解50元/宗,实际完成工作量以项目委托方(或监理方)的验收函为准。第四条甲方的义务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提供委托方提供的全部数据资料。2.甲方保证项目费用按时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第五条乙方的义务……3.乙方应按照项目技术设计书和相关技术指标、项目委托方、监理方的要求,确保数量和质量,如期完成项目作业任务……第六条工期要求1.乙方应优于项目工期的1个月完成合作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并经业主或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如因乙方人员、设备等生产资源不足导致本项目不能提前完成全部工作任务,每拖延一天,扣总费用的1‰(在费用结算时扣除)。2.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协商顺延。第七条费用支付方式1.乙方每完成一个村测量工作,经项目部检查合格后付合作费用总价的30%;完成一个村全部工作,经项目部检查合格后付合作费用总价的30%;完成一个村全部工作并经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村总合作费用的30%。2.乙方完成合作项目范围内全部工作并经监理方验收合格后,结算最终10%的费用。3.支付时间:甲方在批准乙方支付申请的15日内。4.付款方式:银行转账。第八条其他如经监理方检查以及地方各级检查发现乙方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予以重做或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质量要求。
原告***实际完成并向被告广州**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以外,还包括恩施市××乡××社区、落都村、鹤峰口村、麦淌村、楠木村、柳池村等,由被告广州**公司派遣的负责恩施项目的负责人陈国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统计表予以证实。关于工作成果的交付,原告***表示:总的移交时间应该是在2020年1月18日前,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作业内容已全部移交,总的份数是解析区5595宗、图解区2470宗,共计8065宗,都是与广州**公司陈国均直接对接,此数据来源也是陈国均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最后一份数据是2019年12月19日提交给陈国均的。被告广州**公司承认原告***是在2019年陆续移交资料,最后一次整体移交是在2019年12月19日,但提出:原告***在此后的一个多月进行修改不属实,其安排的工人已经全部退场。
2021年5月19日,被告广州**公司派遣的负责恩施项目的负责人陈国均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关于***扣款明细说明”,其内容为“由于***所承担的恩施‘三权’项目共计9个村,解析区5595宗,图解区2470宗,共计8065宗,移交资料存在各种问题,由我项目部整改后取得了监理和州级验收,所产生的费用扣款明细如下:1.首级控制(E级)点由一标葛洲坝公司统一做的,我标段分摊28100元,划到解析区每宗地1.5元,共扣除12097.5元。2.签章表、标示表和指界通知书未完善每宗8元,合计64520元。3.部分飘楼、阳台、门廊备注不清楚,拓扑关系未处理完,房屋照片遗漏,每宗地8元,共计扣除64520元。4.协调费3元/宗,共计扣除24195元。5州级验收本标段共计发生18000元,划到每宗0.5元,共计4032.5元。总共扣除费用为169365元,合同总金额为:515150元,已支付金额为301429.73元,现还需支付金额为44355.27元。湖北分公司恩施‘三权’项目部2021年5月13日”。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广州**公司实际已付金额应为341429.73元。原告***对已完成的合同总金额515150元、被告广州**公司已付款341429.73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中不含按照口头协议应当由被告广州**公司承担的税费25276.11元,同时对扣款不予认可。原告***还提出:2019年12月19日提交完数据后,原告是在沙地乡继续待到2020年1月17日,等待陈国均这边反馈是否有问题,此期间没有任何电话告知原告有问题,并且从2020年1月17日到2021年5月收到“关于***扣款明细说明”之前,被告一直没有跟原告沟通说有问题,也没有协商扣款方面的问题。被告广州**公司表示:第1项关于首级控制点每宗1.50元的扣费,在签署合同时均未考虑到,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对葛洲坝公司所做的工作进行了分摊,属于应该扣除的部分;第2项属于未完善的部分,被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宗减8元;第3项也是根据其成果的错误、实际付出成本的情况每宗扣除8元,相当于合同单价的5%;第4、5项协调费和验收费用,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存在关于税费的口头协议;扣款明细是陈国均发给原告的,这个扣款明细公司方没有做任何确认,扣款项目、费用这一块,包括对总的宗数8065宗也没有任何异议,仅仅强调该扣款明细说明不是对这个项目的结算,只是双方协商的沟通文件。
诉讼过程中,被告广州**公司还表示:该项目竣工验收是在2020年上半年,局方是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结果是验收合格,是原告的资料经过被告修改后的验收成果,目前局方还有不到20%的款项未支付。本院询问“被告方收到资料后发现问题,为什么长时间没有通知原告修改”,被告广州**公司表示:“因为这个项目被告还有其他的项目也在做,本身项目逾期已经非常严重,当发现问题后即向原告这边反馈,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撤场并存在劳资纠纷,为了不影响局方验收,被告不得已自行进行修改完善,之后与原告一直在谈扣费的问题,只是没有形成书面的联系函,纠纷截止现在仍在为这个扣减费用的问题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恩施市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项目(第四标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广州**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广州**公司支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本项目涉及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何功伟村、屯堡社区居委会、新街村,同时约定实际完成工作量以项目委托方(或监理方)的验收函为准,被告广州**公司派遣的负责恩施项目的负责人陈国均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的统计表明确记载还涉及到恩施市××乡××社区、落都村、鹤峰口村、麦淌村、楠木村、柳池村等,另外通过微信发送的“关于***扣款明细说明”也明确记载原告***承担的恩施“三权”项目共计9个村,解析区5595宗,图解区2470宗,共计8065宗,因此应当以原告***实际完成和交付并经陈国均确认的数据作为计算合同价款的依据。扣款明细说明中载明合同总金额为515150元,实际已付341429.73元,余额为173720.27元(不含原告***主张的税费),双方无异议,只是对扣款有争议,该数额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原告***在2019年12月19日之前即已完成并交付全部工作成果,案涉工程也已于2020年上半年竣工验收合格,此期间即为被告广州**公司通知原告***就质量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合理期间。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公司在上述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对工作成果进行修改和完善,直至被告广州**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通过恩施项目负责人陈国均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要扣款,而且陈国均与原告***之间长期保持微信联系,不属于无法通知。被告广州**公司的证人陈某陈述“在2019年10月初的时候,陈国均给我说过要整改,我也给靳中贺说过,没有给原告说过项目要整改,因为当时原告就在项目部,我只是一个工人,陈国均会给原告说的”,佐证被告广州**公司在恩施项目的负责人陈国均当时能够通知原告***就质量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实际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广州**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广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即原告***所称工程款)173720.27元。关于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公司就“关于***扣款明细说明”中的扣款项目及数额,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公司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是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即原告***所称工程款)173720.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广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郭韶华
审判员  尹学友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