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226号
原告河南拓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B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旭豹,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世纪城西座20H。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拓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合作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河南财专)语音室项目,河南财专直接向被告结算工程款,随后原、被告之间再结算。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835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35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28350元。证据2、原告的说明及河南财专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河南财专支付给被告工程尾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左右。证据3、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因同一个项目引发的工程款纠纷的诉讼材料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不及时付款,缺乏诚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该工程款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判断。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项目合作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已经进行清算,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所以原告申请撤诉,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河南财专语音室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中双方所涉及的款项已经清算完毕。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借记通知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款项是(2015)开民初字第11477号民事案件的工程款,与本案的工程尾款无关,为了防止被告用其他转款凭证混淆还款,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2015)开民初字第1147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档案,充分说明被告不诚信。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转账凭证的款项与涉案工程尾款数额差距较大,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转账凭证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河南拓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8350元,上款于河南财专付款后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下欠原告工程尾款28350元,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8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案欠条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河南财专于何时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28350元为基数自本院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拓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35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