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702民初6560号
原告:巨野昌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人民路东段路南(工中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95211850Y。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020044808739。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野昌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巨野昌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人民政府从原告处购买垃圾箱18个,总货款67500元,经过多次催要,由***两次转给原告6万元,还剩余75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显示,联系人系***;2.被告自***处通过银行接受了货款60000元;3.被告支付货款的相对人系***;4.原告起诉前就涉案货款均是向***催要货款,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5.原告主张***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的垃圾箱业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6.***已经死亡;7.本院(2019)鲁1702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3年,为实现城乡环卫一体化,***与菏泽市牡丹区*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集镇的保洁工作,每年卫生费120000元。***为了履行好承包合同,订购了巨野昌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环卫用品,巨野昌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2014年7月22日,巨野昌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将***订购的环卫用品送到*集镇政府,当时***外出不在当地,就委托*集镇政府工作人员***签收。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巨野昌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巨野昌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