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391民初447号
原告:临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朱田镇龙凤山村一组268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
原告临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公司财务借款6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归还。经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未给本人现金和任何形式的转账,公司给本人三张超市购物卡,该行为系公司的行为,与本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8月入职原告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以处理公务为由向公司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财务现金6000元,人民币大写***,用于公司业务关系处理,后期拿相应的报销凭证,公司予以报销。借款人:***,2022.1.24”。2022年6月上旬,被告自原告处离职。
2022年8月12日,某某公司向临沂高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返还借款36000元,该仲裁委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临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某某公司送达。2022年12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前调案号为(2022)鲁1391诉前调301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以过去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即使纠纷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对于某某公司所提出的仲裁申请,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临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某某公司送达,该通知书明确告知某某公司可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故对某某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