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北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东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军,男,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国宏电气公司均主张其按照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修理了案涉电机,产生了案涉修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以国宏电气公司未提交修理合同原件为由未对国宏电气公司与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发生修理电机的事实及修理费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国宏电气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映  红
审判员     李艳
审判员     贾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