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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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6631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1265260。




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北仑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213613403。




法定代表人:刘清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高峰家园43幢205室、206室从200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288元及日常维修费3822元;2、本案公告费、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峰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是0.25元每平方米每月;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是0.4元每平方米每月;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是0.5元每平方米每月。该小区日常维修费收费标准为1.50元每平方米每年。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小区43幢205室和206室的业主,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各为98平方米。被告应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288元,日常维修费3822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288元、日常维修费3822元,合计17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2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胡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