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61民初2285号 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东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电机货款质保金22,7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质保金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日,利息损失8837.7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13年9月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1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高压电机采购项目XMRD-JGDQ-2013-6合同》,合同总金额87,000元;另一份为《循环水泵配套高压电机采购项目XMRD-JGDQ-2013-9合同》,合同总金额14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电机且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合同一货款78,300元、合同二货款126,000元,两份合同未付的质保金总计2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被告的需方签订《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高压电机采购项目商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货物名称给水泵电机,合同价格8.7万元,该总价包括高压电机及附件等设备费、包装费、运杂费、电机的指导安装、调试、技术资料**训费、各种险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供方出具17%全额增值发票后,需方付设备提货款为合同总价的80%,从设备调试正常运行168小时后两个采暖期满(2015年4月20日)无质量问题支付10%,全部设备供货于2013年8月10日前到达施工现场。2013年9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被告的需方签订《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循环水泵配套高压电机采购项目商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电机型号及参数(电机为佳木斯电机含加热器),合同价格14万元,该总价包括高压电机设备费、包装费、运杂费、税金、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供方出具17%全额增值发票后,需方付设备提货款为合同总价的80%,从设备调试正常运行168小时后两个采暖期满(2015年4月20日)无质量问题支付10%,全部设备供货于合同签订后40日前到达施工现场。两份合同约定的电机均通过物流公司汽车发运至被告处。 2019年8月21日、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通知书及律师函,就返还质保金问题向被告催告及协商,被告未签收均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电机发运单、合同发票、催收通知书、律师函、邮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在设备调试正常运行168小时后两个采暖期(2015年4月20日)无质量问题支付10%,原告主张第一份合同87,000元的10%质保金8700元、第二份合同140,000元的10%质保金14,000元,合计22,7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2019年8月21日向被告主张了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支持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2,7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