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649号 申请执行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光复东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60-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佳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内容概述为: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8620元及相应利息;仲裁费5508元及公告费由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据此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连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同时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保险收益、理财产品、证券、股权、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经依法查找,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本案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经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因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辽01执6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长 :      刘      继      红 执行员 :      李      佳      峰 执行员 :***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