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502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连世科。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长岭镇长岭村(镇政府办公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TR05U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世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大连市***区明珠公园维修工程中从事司机及维修理石工作,2021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至左手指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协商被告公司的现场带工长为其进行工伤认定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员工在进入场地进行施工作业时均需要持有出入证、身着工作服并进行出勤签到用以结算工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46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及城市公园管理等和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被告曾承包大连市***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园林设施等维修服务采购项目的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向案外人大连市***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甘区城市发展中心”)就***区园林管护范围内的建筑物维修、道路、路灯、设备设施等提供维修维护,工程期限为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区明珠公园内的相关维修工程属于被告承包范围。2021年8月16日,原告向大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称其在被告负责施工的***区明珠公园工地从事理石维修工作时受伤,要求确认与被告与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8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21年7月20日,原告因手指开放性损伤到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就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与微信名“建军”在2021年7月18日和7月19日的微信记录及录音,原告表示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负责施工的***区明珠公园工地的现场负责人***(音)及其父亲的录音。其中微信记录包括“建军”在2021年7月19日早上向原告发送案涉工地现场视频2段,原告根据“建军”的指令达到相应地点等内容;与***(音)的录音内容为2021年8月9日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与***的录音内容为2021年8月12日原告告知***就受伤事宜欲提起诉讼,对方表示不认识原告并要求由“**”与其进行沟通。原告***信名“建军”为***,系案涉工地现场负责人,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到案涉工地工作,并与***协商月工资8,000元,工作期间未明确但***表示案涉工地完工后再到下一个工地工作,工作期间具体工作接受***的安排包括司机、维修工作和杂活,7月20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称的“**”***亦为现场负责人就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就案涉工地的负责及和录音中“**”是否为另一录音中的***进行核实提交书面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亦未提起司法鉴定。另,被告提供案涉工地工作人员名单中有“***”,就此***是否为原告提供微信记录的相对方被告亦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急诊病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亦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事实的书面核实意见及提出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案涉工地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动,具体工作接受被告在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相应的报酬应由被告支付;第三、原告主张入职时与***协商月工资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报酬与原告已经进行日结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非一次性特定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稳定用工关系的合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佐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