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长岭镇长岭村(镇政府办公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大连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既未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也不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经其妹夫***介绍而向上诉人提供劳动,而即便***与上诉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仅限于承揽合同关系,既非劳动关系,亦非劳务关系。而被上诉人与***基于身份上的亲属关系而在案涉场地提供“劳动”行为的性质亦未查明系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好意施惠行为或其他个人行为,且***亦未与被上诉人就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约定,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承认系上诉人的职工,且***和被上诉人同时在工地工作,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46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及城市公园管理等和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被告曾承包大连市***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园林设施等维修服务采购项目的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向案外人大连市***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甘区城市发展中心”)就***区园林管护范围内的建筑物维修、道路、路灯、设备设施等提供维修维护,工程期限为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区明珠公园内的相关维修工程属于被告承包范围。2021年8月16日,原告向大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称其在被告负责施工的***区明珠公园工地从事理石维修工作时受伤,要求确认与被告与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8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21年7月20日,原告因手指开放性损伤到大连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就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与微信名“建军”在2021年7月18日和7月19日的微信记录及录音,原告表示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负责施工的***区明珠公园工地的现场负责人***(音)及其父亲的录音。其中微信记录包括“建军”在2021年7月19日早上向原告发送案涉工地现场视频2段,原告根据“建军”的指令达到相应地点等内容;与***(音)的录音内容为2021年8月9日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与***的录音内容为2021年8月12日原告告知***就受伤事宜欲提起诉讼,对方表示不认识原告并要求由“**”与其进行沟通。原告***信名“建军”为***,系案涉工地现场负责人,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到案涉工地工作,并与***协商月工资8000元,工作期间未明确但***表示案涉工地完工后再到下一个工地工作,工作期间具体工作接受***的安排包括司机、维修工作和杂活,7月20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称的“**”***亦为现场负责人就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就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及录音中“**”是否为另一录音中的***进行核实提交书面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亦未提起司法鉴定。另,被告提供案涉工地工作人员名单中有“***”,就此***是否为原告提供微信记录的相对方被告亦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亦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被告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事实的书面核实意见及提出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案涉工地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动,具体工作接受被告在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相应的报酬应由被告支付;第三、原告主张入职时与***协商月工资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报酬与原告已经进行日结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非一次性特定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稳定用工关系的合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大连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系由其亲属***介绍到大连市***区明珠公园维修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司机及维修理石等工作,并接受该项目负责人***的管理,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虽否认***系其职工,并提供***持有的“祥泰建设出入证”和出勤表为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工作仅一天即受伤,未能获取劳动报酬,并不影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故依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