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辰泓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大华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辰泓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2678号 原告:山东大华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营丘镇潍徐北路10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739197947。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佛山市辰泓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江工业区珠江大道一区2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68504221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大华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华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辰泓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辰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辰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佛山辰泓公司支付设备款3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共计400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型号为DHC-1700的蒸发式冷凝器,总价款为210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34000元设备款未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辰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山东大华公司与被告佛山辰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型号为DHC-1700的蒸发式冷凝器,总价款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76000元设备款。截止2022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设备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单方制作的2022年7月6日对账单等书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大华公司与被告佛山辰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山东大华公司已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佛山辰泓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设备款义务。原告山东大华公司自认被告佛山辰泓公司已支付176000元设备款,依法予以确认,尚欠34000元设备款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虽主张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自认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设备款,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自认“经双方对账,被告截止到2022年7月6日尚欠34000元设备款”的事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可调整为以拖欠设备款额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佛山辰泓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辰泓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华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大华环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佛山市辰泓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昌乐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5),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