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2民初3109号
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402060628879B)。
法定代表人:徐爱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润杰。
被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住大通县。
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9)青01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我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润杰、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及保证金3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三年半的利息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称自己是青海宝嘉公司的股东,有电梯工程可以给原告。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宝嘉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缴纳1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宝嘉公司打款100000元(后来宝嘉公司由于未承揽到工程而导致原告与宝嘉的合同一直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说,**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迫于**当时是涉案项目负责人的压力,原告将20万元款项打给**,由其代为转交。后**将**写的借条转交给原告。因被告**在借条中写明:其中转账给宝嘉公司的100000元,在办理转款时交于**本人,由**本人跟宝嘉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自认原告转给宝嘉公司的100000元已被宝嘉公司转交给了自己,**也认可了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该欠条应合法有效。至于**还给**20000元,**并未将20000元转交给原告,二被告应承担还款300000元的责任。另外,原一审中,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有误。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按年息6%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三年半的利息63000元。本案原一审中诉请金额40万元,其中后期的100000元,由于原告无法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放弃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原是宝嘉公司的经理,我公司和越州有合同开发项目。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来做电梯安装工程。2015年11月23日,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我公司转账交纳了100000元合同保证金,并由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期,我个人向**借款了100000元。后来由于项目没有开工,故**找我要求将保证金100000元及个人借款100000元返还,于是,我按照**的要求于2015年12月2日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也是按照**的要求书写的,实际上我只借了**100000元,并非200000元。另外,原告转给宝嘉公司的100000元,我并没有拿到。借条中“其中…在办理转款时交于**本人,由**本人跟公司进行结算”这句话也是**要求我写的。后来,我已向**偿还了借款20000元,现剩余8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给**。我认为,原告交付给宝嘉公司的100000元保证金,原告应当向宝嘉公司主张,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只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借款金额是10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
被告**辩称,**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都是朋友,当时,**刚成立宝嘉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让我帮忙介绍工程,我就介绍了原告公司,后**提出要借200000元好处费,我就将意思转达给原告,因为我是中间人,原告就将200000元转到了我的卡上,我给了**100000元现金。后他又提到了剩余的100000元,我就将这100000元分两次按49000元转给了**,并给了2000元现金。后来工程未能开工,我让**出具了借条,并将借条给了原告。后**给我还了20000元,但原告公司表示必须一次性还清,所以这20000元钱就一直在我卡上。2016年12月18日,**向我出具的承诺书中的4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利息和给我的工资。
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保证金,**承诺由其退还的事实。
2、网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宝嘉公司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3、宝嘉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宝嘉公司收到保证金100000元,经办人为**的事实。
4、转账凭证,证明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个人转账200000元,并通过**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5、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个人借款的事实。
6、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宝嘉公司签订的安装电梯的合同。
7、工商信息变更记录,证明2016年11月份前**是宝嘉公司股东,2016年11月以后,**退出宝嘉公司的事实。
8、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承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是按照**的要求书写的,实际上只借了**100000元,并非200000元。另外,原告转给宝嘉公司的100000元,其本人并没有拿到。借条中“其中…在办理转款时交于**本人,由**本人跟公司进行结算”这句话也是**要求书写的。承诺书是在**的胁迫之下书写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录音,认为录音内容并没有说借款300000元是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其只认识宝嘉公司的**,所以才让**按照其要求书写的借条。承诺书是**自愿书写的,不存在胁迫行为。
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方向,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记录,证明给**还款20000元的事实。
2、转账记录,证明**向**借款100000元,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3、委托书,证明被告**代表公司签合同的合法性。
4、营业执照,证明宝嘉公司属于正常营业。
5、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宝嘉公司转账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只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给被告**的20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通过被告**转借给被告**的,而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也明确写明了出借人就是原告。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在2019年5月26日,**的朋友滕明在和**打电话时,**认可收到被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通话录音内容不完整,有断章取义的嫌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反映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为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5年11月,经被告**介绍,原告承揽了宝嘉公司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2015年11月23日,原告和宝嘉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宝嘉公司转账1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并由宝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期,因被告**个人通过**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将200000元转交给**,**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后该工程未能开工,在**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甘肃白银电梯商的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其中的壹拾万元转于青海宝嘉地产对公账户…”。2016年12月18日又书写承诺书,承诺该保证金100000元及个人借款300000元由其直接于2016年12月28日前退还给原告。后被告**向**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款项未退还,双方争议成诉。
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支付给宝嘉公司的100000元合同保证金是否应当由被告**退还?3、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如何认定?4、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被告**对**给付的借款为原告所出,原告为实际出借人的这一事实应当明知,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只作为中间人,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将原告出借的款项转交给了被告**,原告为实际出借人。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能够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原告支付给宝嘉公司的100000元合同保证金是否应当由被告**退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将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给了宝嘉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也陈述被告**在借条中书写“…其中转账给青海宝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壹拾万元,在办理转款时交于**本人,由**本人跟公司进行结算…”这一内容是基于**和**认识,而**不仅是宝嘉公司的股东,而且还是原告和宝嘉公司签订合同的牵线人原因,为了款项安全起见,才让被告**按照其要求书写的借条内容。故原告对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实际借款为200000元,是通过**进行交付。在庭审中,被告**称通过转账给付了被告**100000元,又给付现金100000元。对于交付现金100000元的陈述,被告**只提供了被告**和滕明的电话记录作为证据,但该通话录音内容无法明确反映被告**收到了**交付的现金100000元,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交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0000元。被告**已向**归还了借款20000元,故该20000元,应当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剩余80000元应当由被告**偿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借款于2016年12月18日之前退还,但只在2017年7月3日归还了20000元,故利息应当从2016年12月19日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为851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851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被告**负担1622元,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原花
审 判 员   韩 薇
人民陪审员   祁得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