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徐爱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润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捷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捷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爱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润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捷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返还伟捷电梯公司300000元借款本金;2.判令**、**按年息6%承担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11月伟捷电梯公司经**介绍承包了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为该公司总经理及股东,依据电梯安装合同要求伟捷电梯公司向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100000元合同保证金,后由于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合同无法履行,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100000元保证金转给**,由**负责向伟捷电梯公司退还。2015年11月,**通过**向伟捷电梯公司借款2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伟捷电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200000元,用于支付**的借款,**于2015年12月2日给伟捷电梯公司出具了载明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给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合同保证金及给**的200000元借款。一审庭审时,**陈述当时因为项目没有做成,**要求**退还伟捷电梯公司的保证金,**表示因没有足够的钱,故只退还了20000元给**,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系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依据**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认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该证据显示欠款数额为4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欠款数额,又依据该证据来认定利息起算日期,显然相互矛盾。**在承诺书中承诺的400000元,包含保证金100000元、借款200000元外,剩余100000元是**承诺给**的业务经费,本案中,伟捷电梯公司从2015年12月2日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不妥。3.一审法院认定伟捷电梯公司转款给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0元保证金应另行起诉,其忽视了该保证金已实质交由**,由**负责退还的事实。另伟捷电梯公司转款给**的2000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100000元,对另外100000元未作处理,属于漏审漏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1、案涉100000元保证金是伟捷电梯公司直接转款给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由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公司开支,**并没有实际收到上述款项;2、**只收到**100000元借款,并非**所称的200000元借款,其中向**借款的100000元,已经归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在还款时,**才告诉案涉借款的出借方是伟捷电梯公司,让把借款直接归还给伟捷电梯公司;3、**出具的借条及承诺均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辩称:1、除案涉100000元保证金外,**向伟捷电梯公司实际借款200000元,伟捷电梯公司将200000元转至**的银行卡上,由**向**实际出借,其中100000元是**通过银行卡分两次转款98000元及现金给付2000元;另外100000元是**通过POS机从自己的四张信用卡上刷卡套现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2、**出具的借条及承诺,是其自愿出具,**并没有胁迫**,况且借条和承诺是**写好放在打字复印室,第二天**才拿到,不可能存在胁迫的情况。
伟捷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及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向伟捷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三年半的利息630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5年11月,经**介绍,伟捷电梯公司承揽了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2015年11月23日,伟捷电梯公司和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伟捷电梯公司向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并由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伟捷电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同期,因**个人通过**向伟捷电梯公司借款,故伟捷电梯公司将200000元转交给**,**向**转款100000元。后该工程未能开工,在**的要求下,**于2015年12月2日向**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甘肃白银电梯商的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其中的壹拾万元转于青海宝嘉地产对公账户…”。2016年12月18日又书写承诺书,承诺该保证金100000元及个人借款300000元由其直接于2016年12月28日前退还给伟捷电梯公司。后**向**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款项未退还,双方争议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伟捷电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伟捷电梯公司支付给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0元合同保证金是否应当由**退还;3、**的实际借款金额如何认定;4、伟捷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关于伟捷电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否认与伟捷电梯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其与**存在借贷关系,但从伟捷电梯公司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对**给付的借款为伟捷电梯公司所出,伟捷电梯公司为实际出借人的这一事实应当明知,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只作为中间人,和**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将伟捷电梯公司出借的款项转交给了**,伟捷电梯公司为实际出借人。**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能够与**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出借人为伟捷电梯公司,伟捷电梯公司与**存在借贷关系,伟捷电梯公司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伟捷电梯公司支付给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0元合同保证金是否应当由**退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伟捷电梯公司将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给了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也陈述**在借条中书写“…其中转账给青海宝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壹拾万元,在办理转款时交于**本人,由**本人跟公司进行结算…”这一内容是基于**和**认识,而**不仅是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且还是伟捷电梯公司和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牵线人的原因,为了款项安全起见,才让**按照其要求书写的借条内容。故伟捷电梯公司对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关于**的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伟捷电梯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为200000元,是通过**进行交付。在一审庭审中,**称通过转账给付了**100000元,又给付现金100000元。对于交付现金100000元的陈述,**只提供了**和滕明的电话记录作为证据,但该通话录音内容无法明确反映**收到了**交付的现金100000元,**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交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0000元。**已向**归还了借款20000元,故该20000元,应当由**归还给伟捷电梯公司,剩余80000元应当由**偿还给伟捷电梯公司。关于伟捷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借款于2016年12月18日之前退还,但只在2017年7月3日归还了20000元,故利息应当从2016年12月19日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为85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伟捷电梯公司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8511元;二、**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伟捷电梯公司借款20000元;三、驳回伟捷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负担1622元,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伟捷电梯公司,伟捷电梯公司自行承担5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为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5年11月,经**介绍,伟捷电梯公司承揽了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2015年11月23日,伟捷电梯公司和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伟捷电梯公司向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并由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伟捷电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因**通过**向伟捷电梯公司借款200000元,故伟捷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萍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持有的尾号为3798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200000元,由**将此款交付**,其中98000元由**分两次通过其尾号为3798的工商银行卡直接转给**银行卡,其余借款均现金交付**。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出具借条“今借到甘肃白银电梯商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其中的壹拾万元转于青海宝嘉地产对公账户…”,于2016年12月18日向**出具承诺“由于西宁香港城的项目因资金出现了问题…现将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交给的电梯保证金壹拾万元和个人借款(叁拾万元),共计肆拾万将于2016年12月28日之前退还给桑润杰…”。后**于2017年7月3日向**转款20000元用于偿还其通过**向伟捷电梯公司的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向伟捷电梯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等事实,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伟捷电梯公司依据**出具的借条及承诺向**主张借款,**抗辩其实际收到借款100000元,并未收到**向其现金交付的100000元借款,但**向**出具的借条及承诺结合**通过银行向**转款的事实,能反映其收到借款200000元,**抗辩称是受**胁迫才出具借条及承诺的理由,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结合**出具的借条、承诺及**、**当时业务上的关系,以及**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可以综合认定**通过**向伟捷电梯公司实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向**归还伟捷电梯公司借款20000元,**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尚欠伟捷电梯公司借款180000元,一审法院关于**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伟捷电梯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对利息也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利息的起算应以**承诺还款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计算。伟捷电梯公司从2015年12月2日起主张三年半(即至2019年5月2日)的利息,因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伟捷电梯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2日到**承诺还款日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于2017年7月3日向**转款20000元,故**向伟捷电梯公司偿还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为4908.33元(200000元×4.75%÷360天×186天),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2日的利息为15841.25元(180000元×4.75%÷360天×667天)。**收到**用于偿还伟捷电梯公司的20000元借款后,未实际向伟捷电梯公司转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应向伟捷电梯公司偿还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2日的利息1760.14元(20000元×4.75%÷360天×667天)。关于伟捷电梯公司向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伟捷电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49.58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0.14元;
四、驳回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319.77元,由**负担3655.95元,由**负担39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319.77元,由**负担3655.95元,由**负担39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鑫
审判员   山有梅
审判员   马 腾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记员   李增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