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589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霖,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建安巷11号(05)24幢1-101。
法定代表人:徐爱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68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5913.6元(利息以76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15.4%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暂计至2021年6月1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甘肃七建闵家桥家属院电梯井道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甘肃七建闵家桥家属院的电梯井道以560000元包工包料进行钢结构施工。因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将雕花板材料变成玻璃材料,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工程总价增加为602000元。2020年11月15日,原告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768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伟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认为该案应由北海国际仲裁院第三巡回庭(甘肃庭审中心)仲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甘肃七建闵家桥家属院电梯井道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十四条第3款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协商不成,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海国际仲裁院第三巡回庭(甘肃庭审中心)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当由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甘肃七建闵家桥家属院电梯井道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海国际仲裁院第三巡回庭(甘肃庭审中心)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时提请北海国际仲裁院第三巡回庭(甘肃庭审中心)仲裁,被告亦在首次开庭前就本院受理本案提出了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其应当就本案纠纷向北海国际仲裁院第三巡回庭(甘肃庭审中心)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