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一审原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民再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捷电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青民申4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由其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正确,但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答辩称,二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伟捷电梯公司辩称,借款数额应为30万,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伟捷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及保证金300000元;2.**、**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向伟捷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三年半的利息630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公司)总经理。2015年11月,经**介绍,伟捷电梯公司承揽了宝嘉公司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2015年11月23日,伟捷电梯公司和宝嘉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伟捷电梯公司向宝嘉公司转账1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并由宝嘉公司向伟捷电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同期,因**个人通过**向伟捷电梯公司借款,故伟捷电梯公司将200000元转交给**,**向**转款100000元。后该工程未能开工,在**的要求下,**于2015年12月2日向**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甘肃白银电梯商的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其中的壹拾万元转于青海宝嘉地产对公账户…”。2016年12月18日又书写承诺书,承诺该保证金100000元及个人借款300000元由其直接于2016年12月28日前退还给伟捷电梯公司。后**向**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款项未退还,双方争议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伟捷电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伟捷电梯公司支付给宝嘉公司的100000元合同保证金是否应当由**退还;3.**的实际借款金额如何认定;4.伟捷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关于伟捷电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否认与伟捷电梯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其与**存在借贷关系,但从伟捷电梯公司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对**给付的借款为伟捷电梯公司所出,伟捷电梯公司为实际出借人的这一事实应当明知,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只作为中间人,和**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将伟捷电梯公司出借的款项转交给了**,伟捷电梯公司为实际出借人。**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能够与**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出借人为伟捷电梯公司,伟捷电梯公司与**存在借贷关系,伟捷电梯公司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伟捷电梯公司支付给宝嘉公司的100000元合同保证金是否应当由**退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伟捷电梯公司将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给了宝嘉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也陈述**在借条中书写“……其中转账给青海宝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壹拾万元,在办理转款时交于**本人,由**本人跟公司进行结算……”这一内容是基于**和**认识,而**不仅是宝嘉公司的股东,而且还是伟捷电梯公司和宝嘉公司签订合同的牵线人的原因,为了款项安全起见,才让**按照其要求书写的借条内容。故伟捷电梯公司对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关于**的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伟捷电梯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为200000元,是通过**进行交付。在一审庭审中,**称通过转账给付了**100000元,又给付现金100000元。对于交付现金100000元的陈述,**只提供了**和滕明的电话记录作为证据,但该通话录音内容无法明确反映**收到了**交付的现金100000元,**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交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0000元。**已向**归还了借款20000元,故该20000元,应当由**归还给伟捷电梯公司,剩余80000元应当由**偿还给伟捷电梯公司。关于伟捷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借款于2016年12月18日之前退还,但只在2017年7月3日归还了20000元,故利息应当从2016年12月19日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为85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伟捷电梯公司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8511元;二、**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伟捷电梯公司借款20000元;三、驳回伟捷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伟捷电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返还伟捷电梯公司300000元借款本金;2.判令**、**按年息6%承担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1.案涉100000元保证金是伟捷电梯公司直接转款给宝嘉公司,并由宝嘉公司用于公司开支,**并没有实际收到上述款项;2.**只收到**100000元借款,并非**所称的200000元借款,其中向**借款的100000元,已经归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在还款时,**才告诉案涉借款的出借方是伟捷电梯公司,让把借款直接归还给伟捷电梯公司;3.**出具的借条及承诺均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辩称:1.除案涉100000元保证金外,**向伟捷电梯公司实际借款200000元,伟捷电梯公司将200000元转至**的银行卡上,由**向**实际出借,其中100000元是**通过银行卡分两次转款98000元及现金给付2000元;另外100000元是**通过POS机从自己的四张信用卡上刷卡套现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2.**出具的借条及承诺,是其自愿出具,**并没有胁迫**,况且借条和承诺是**写好放在打字复印室,第二天**才拿到,不可能存在胁迫的情况。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为宝嘉公司总经理。2015年11月,经**介绍,伟捷电梯公司承揽了宝嘉公司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2015年11月23日,伟捷电梯公司和宝嘉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伟捷电梯公司向宝嘉公司转账1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并由宝嘉公司向伟捷电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因**通过**向伟捷电梯公司借款200000元,故伟捷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萍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持有的尾号为3798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200000元,由**将此款交付**,其中98000元由**分两次通过其尾号为3798的工商银行卡直接转给**银行卡,其余借款均现金交付**。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出具借条“今借到甘肃白银电梯商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其中的壹拾万元转于青海宝嘉地产对公账户……”,于2016年12月18日向**出具承诺“由于西宁香港城的项目因资金出现了问题……现将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交给的电梯保证金壹拾万元和个人借款(叁拾万元),共计肆拾万将于2016年12月28日之前退还给桑润杰……”。后**于2017年7月3日向**转款20000元用于偿还其通过**向伟捷电梯公司的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向伟捷电梯公司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等事实,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伟捷电梯公司依据**出具的借条及承诺向**主张借款,**抗辩其实际收到借款100000元,并未收到**向其现金交付的100000元借款,但**向**出具的借条及承诺结合**通过银行向**转款的事实,能反映其收到借款200000元,**抗辩称是受**胁迫才出具借条及承诺的理由,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结合**出具的借条、承诺及**、**当时业务上的关系,以及**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可以综合认定**通过**向伟捷电梯公司实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向**归还伟捷电梯公司借款20000元,**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尚欠伟捷电梯公司借款180000元,一审法院关于**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伟捷电梯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对利息也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利息的起算应以**承诺还款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计算。伟捷电梯公司从2015年12月2日起主张三年半(即至2019年5月2日)的利息,因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伟捷电梯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2日到**承诺还款日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于2017年7月3日向**转款20000元,故**向伟捷电梯公司偿还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为4908.33元(200000元×4.75%÷360天×186天),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2日的利息为15841.25元(180000元×4.75%÷360天×667天)。**收到**用于偿还伟捷电梯公司的20000元借款后,未实际向伟捷电梯公司转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应向伟捷电梯公司偿还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2日的利息1760.14元(20000元×4.75%÷360天×667天)。关于伟捷电梯公司向宝嘉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伟捷电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49.5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0.14元;四、驳回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伟捷电梯公司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中,**提交一份与**的通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拟证明**自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对此证据不认可。伟捷电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方向。

经查,该录音形成于本案二审前,**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伟捷电梯公司一审诉求为300000元,其中包括向**转账200000元和向青海宝嘉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该100000元伟捷电梯公司已另案起诉,并作出处理。故,再审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伟捷电梯公司提交一份宝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国金的证言,拟证明伟捷电梯公司打给宝嘉公司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由**使用,应由**偿还。**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力。**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

经查,该份证据中保证金在另案中已作处理。再审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伟捷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再审围绕案涉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其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进行了审理。

经查,2015年11月23日,伟捷电梯公司和宝嘉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伟捷电梯公司向宝嘉公司转账1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并由宝嘉公司向伟捷电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同期,因**个人通过**向伟捷电梯公司借款,故伟捷电梯公司将200000元转交给**,**向**转款100000元。后该工程未能开工,在**的要求下,**于2015年12月2日向**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甘肃白银电梯商的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其中的壹拾万元转于青海宝嘉地产对公账户……”。2016年12月18日又书写承诺书,承诺该保证金100000元及个人借款300000元由其直接于2016年12月28日前退还给伟捷电梯公司。借条和承诺书中涉及的10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一、二审此节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伟捷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萍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持有的尾号为3798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200000元,其中98000元由**分两次通过其尾号为3798的工商银行卡直接转入**银行卡。**还自认收到**交付的现金2000元。本案中,出借人为伟捷电梯公司,借款人**和**均系个人,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款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伟捷电梯公司向**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向**转账98000元,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100000元,**、**并无异议,对另外交付的100000元现金,在**不认可情形下,**需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再审称,伟捷电梯公司的转账200000元到账后,先给付的100000元现金是在**要求下以现金形式交付,后一笔980000元**也要求以现金形式交付,但**坚持采用了转账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3日,伟捷电梯公司和宝嘉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1月23日,徐爱萍向**转账2000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24日向**分别转款49000元。与**陈述内容不一致,也与其在一、二审庭审中表述200000元转到自己的信用卡后偿还透支款项等个人使用情况不一致,相互矛盾。在**未进一步提供取现凭证及交付现金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为向**转交200000元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向**转交100000元的事实正确。2017年7月3日**已向**转款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应向伟捷电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伟捷公司的一审诉求是由**和**共同偿还借款,**承认未向伟捷公司偿还借款,**向其转账20000元亦未归还,本案中另外100000元应由**承担偿还义务,加**已向**转账的20000元,共计120000元,应由**向伟捷公司偿还。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伟捷电梯公司有关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故,一、二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

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

四、驳回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54.9元,由**负担1968.3元,由**负担29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54.9元,由**负担1968.3元,由**负担29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宝

审判员 段旭洁

审判员 袁有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童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