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民事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徐爱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润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6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
原审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国金。
上诉人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2020)甘04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与**公司共同退还上诉人保证金100000元,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161136.99元(截止2020年5月28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及承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法庭的证据,201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中载明,甘肃伟捷电梯公司转账给青海**公司的10万元,在办理转款时交与**本人,由**本人跟**公司进行结算。据此,被上诉人**在借条中自认甘肃伟捷公司转账给青海**公司10万元,青海**公司将此款交给了**,由**实际使用。据此,**是上诉人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另外,**系青海**公司的总经理,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并非代表公司,而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借条及承诺书均未写明公司名称,更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没有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从青海**公司离职,**向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8日,此时**已经不是青海**公司的总经理,无权代表该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均是个人行为,与其所在公司无关,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代表公司出具借条及承诺。故**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称,1、甘肃伟捷公司打给青海**公司的10万元不是我的借款;2、甘肃伟捷公司直接打款到青海**公司没有打给我个人账户上;3、甘肃伟捷公司的保证金由青海**公司承担(该10万元是公司开的收据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原审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伟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至付清为止,按年息6%支付违约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西宁市建国南路A地块片区危房改造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并安装48台(暂定)客梯,工程总价款1612.8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至**公司账户。合同对付款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公司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由于西宁市建国南路A地块片区危房改造项目未启动,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向被告索要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甘肃白银电梯商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其中的壹拾万圆(元)转于青海**地产对公账户(共计叁拾万元)。以转账票据为准特立此据。其中转账给青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壹拾万元,在办理转款时交于**本人,由**本人跟**公司进行结算。2015.12.2**”。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由于新香港城的项目因资金出现了问题,导至(致)项目还未起(启)动,现将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交给的电梯保证金壹拾万元和个人借款(叁拾万元),共计肆拾万元将于2016年12月28日之前退还给桑润杰。经办人.韩勇特立此据承诺人:**2016.12.18”。承诺出具后,被告未依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原系**公司的股东。经韩勇介绍**与原告认识。2015年11月23日**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为保证履行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向被告**公司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约定的项目未启动,《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未履行,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在其承诺期限内向原告退还,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退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被告未依约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6年12月29日(逾期之日)至2020年5月28日(即起诉之日)为16136.99元(100000元╳4.75%÷365天╳1240天);2020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以未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因**出具借条及承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16136.99元(截止2020年5月28日),共计116136.99元;2020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以未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给付。二、驳回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提交:1、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保证金已经交付给**。2、青海西宁法院(2019)青01民终709号二审庭审笔录,拟证明的事实:2016年12月**给上诉人写的承诺对30万元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其中包括10万元转给青海**公司的违约保证金。3、上诉人公司与青海**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的事实:江总给我们寄来的材料,金总是可以联系上的。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和微信聊天记录,因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参加诉讼,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庭审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与青海**公司共同承担退还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经审查,上诉人为保证与原审被告青海**公司的合同履行,向青海**公司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从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伟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青海**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并未经由被上诉人**经手。青海**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了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现因双方解除合同,10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共同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应审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经审查,上诉人与青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故不能履行,被上诉人**系**公司员工,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及承诺均属履行职务的行为,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亦为青海**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青海**公司承担退还10万元保证金,**不承担责任,认定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共同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70元,由上诉人甘肃伟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审 判 员 栾春鹏
审 判 员 刘红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建琛
书 记 员 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