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信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达金公司与信安公司、人民财保亭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82民初464号
原告萍乡市达金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勇鸿,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信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负责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凤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达金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金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信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亭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新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略、人民陪审员陈小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达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勇鸿,被告人民财保亭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金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6日8时20分,王明驾驶被告信安公司所有的苏JJ***6号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326KM+525K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交通拥堵缓慢行驶的由易修柏驾驶的原告达金公司所有的赣J4***0(赣J***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苏JJ***6号车驾驶员王明、乘车人水愉盛当场死亡,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造成原告车辆、货物等损失共计187395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易修柏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J***6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亭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30924.5元。
原告达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车损和货损产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烟花炮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系合法营运;第三组证据,车损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22203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赣J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资产评估报告、江西萍乡市兴龙发出口花炮厂出具的货物损失明细、萍乡市兴龙发出口花炮厂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货损价值146217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由岳阳临湘邦田汽修中心开具的总额6615元的发票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高速救援费6615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明及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货物转运费100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金额为2000元的货损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对其货物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200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证明被告信安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亭湖公司投保险种及保额的事实。
原告人民财保亭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信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亭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八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请求法院核实。第四组证据,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第五组证据,对实际产生的拖车费290元无异议,对货保、停车及劳务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第七组证据,对鉴定费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金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亭湖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无异议,但停车费、保管费不属于间接损失。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八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五、六、七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第四组证据进行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亭湖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2015年11月25日,江西省萍乡市兴龙发出口花炮厂需运输烟花爆竹至新和县新欣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物总价值为296120.4元),交由该花炮厂的承运单位原告达金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并由驾驶员易修柏驾驶原告达金公司所有的赣J4***0(赣J***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2015年11月26日8时20分,王明驾驶苏JJ***6号(被告信安公司所有)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326KM+525K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交通拥堵缓慢行驶的由易修柏驾驶的的赣J4***0(赣J***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苏JJ***6号车驾驶员王明、乘车人水愉盛当场死亡,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信安公司所有的苏JJ***6号货车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人民财保亭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承运的货物损失,经江西方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载货物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46217.8元,被告人民财保亭湖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视为对该价格评估报告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46217.8元,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车辆维修费2220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拖车费、货物保管费及劳务费,原告的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拖车费、货物保管费及劳务费均系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且原告运输的货物为爆竹等危险品,保管储存要求及费用高于一般货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拖车费、货物保管费及劳务费为599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以认可;4、鉴定费,原告因进行货物价值评估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请求的价格评估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5、货物转运费,有相应的收款凭证在卷为证,转运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原告主张10000元的货物转运费转运费真实存在,属于原告为保全货物价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641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被告信安公司的驾驶员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达金公司的驾驶员易修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达金公司要求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人民财保亭湖公司亦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6410.8元,被告信安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亭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信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9087.5元。因原告达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要求被告承担130924.5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8924.5元,被告信安公司已投保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亭湖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892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萍乡市达金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萍乡市达金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128924.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盐城市信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新文
代理审判员  雷 略
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敖 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