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2民初501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亿诚青岛分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亿诚青岛分公司系亿诚公司分支机构,2020年7月17日亿诚公司任命**为亿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亿诚青岛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2021年8月6日,**已经与亿诚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8月24日将分公司公章邮寄给总公司。但截止今日,亿诚青岛分公司、亿诚有限公司依然未向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涤除**作为亿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也未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涤除**作为亿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愿判如所请。 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亿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负责人变更为**与案外人唐皓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行的变更,总公司并不干预。亿诚公司系持有工程监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多项资质的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案外人***、***(***之母)为了挂靠资质在青岛本地开展业务,于2019年1月28日与总公司签订《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青岛分公司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自担……承诺自主自律经营分公司,并自愿对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责任,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协议还约定,***作为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就青岛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向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作为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挂靠总公司的资质开展业务,且属于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责任自担。虽然采取了分公司的模式,但作为建筑企业常见的经营模式,双方实际上是挂靠的合作关系。因此青岛分公司的印章是***掌控,至今分公司的公章仍由其掌控。而**与唐皓宸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分公司的“股权”《合作协议》,**有权以分公司“股东”身参与分公司“利润分红”并作为副总参与公司的管理运营,双方于2020年7月17日进行工商变更。基于总公司以及青岛分公司的经营模式,在***与总公司签订了《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补充协议》并承诺对**行为承担责任后便同意了变更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二、**因《合作协议》将唐皓宸、总公司、青岛分公司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尚未解决,因此在解决之前,为了避免对总公司以及青岛分公司的权益产生损害,不能解除**负责人的职务。因**、唐皓宸、***三人未能将青岛分公司经营完善,导致**损失,因此**以青岛分公司员工身份以及青岛分公司“股东”身份分别起诉,要求青岛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案号:(2022)鲁0212民初3583号】以及解除《合作协议》返还其“股转款”【案号:(2021)鲁0212民初9914号】。两案均由贵院受理,已经开庭完毕,判决尚未出具。因此在上述纷争尚未明确解决的前提下,不应当解除**的负责人身份。三、**作为负责人期间,其利用负责人身份,已经给总公司、青岛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在没有确定**应当承担损失责任之前不同意撤销其负责人身份。**在担任负责人期间,领导其业务团队在未与总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将青岛分公司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计六起案件。上述案件在2020年8月4日同意立案之日,**便于当天以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在仲裁委达成了调解,使得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丧失了当庭答辩的权利。其造成的总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损失在未明确损失责任承担之际,不应当解除其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综上所述,**继续留任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是为了解决上述纷争,且青岛分公司目前处于停滞状态,没有业务,**继续留任对其无实质影响,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其负责人身份。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亿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亿诚青岛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辞职报告复印件、解聘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顺丰快递运单详情电子存根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明事项: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系被告亿诚公司的分支机构。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辞职报告邮寄给被告亿诚公司。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这即要求负责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原告与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亦不应再被登记为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 证据二:顺丰快递运单详情电子存根打印件、签收底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事项:原告已于2021年8月24日将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公章邮寄给被告亿诚公司,并说明了已经离职无法继续担任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而且原告也曾向被告亿诚公司提出过变更负责人事宜,被告亿诚公司一直未予处理。 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亿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中的亿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亿诚青岛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解聘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顺丰快递运单详情电子存根打印件真实性认可,对辞职报告复印件不予认可,第六个证据需要庭后核实,出具书面意见。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为**虽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其作为亿诚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已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2.对证据二顺丰快递运单详情电子存根打印件、签收底单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亿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作协议,内容:职责与要求:乙方:(1)担任公司业务副总,负责公司业务管理运营,确保公司业务有序进行,实现公司经营管理目标及发展目标。(2)拓展公司业务,扩大公司知名度,租金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和长远发展。(3)根据公司业务量及发展状况,建设和管理高素质团队。证明事项:**与唐皓宸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分公司的“股权”《合作协议》,**有权以分公司“股东”身参与分公司“利润分红”并作为副总参与公司的管理运营,双方进行了工商变更。 证据二:立案审批表,内容审批意见:拟同意立案;负责人***2021年8月4日;调解书,内容签字处显示:申请人:***、***,被申请人:**,证明目的:**在担任负责人期间,领导其业务团队在未与总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将青岛分公司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计六起案件。上述案件在2020年8月4日同意立案之日,**便于当天以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在仲裁委达成了调解,使得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丧失了当庭答辩的权利。其造成的总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损失在未明确损失责任承担之际,不应当解除其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亿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原告并非亿诚青岛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认可分红事项,但亿诚公司、亿诚青岛分公司均认可了原告与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二被告不同意变更负责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亿诚青岛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及后果应当由亿诚公司来承担。 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论是仲裁案件还是投资协议纠纷,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与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提下,再作为负责人对外开展民事行为并不合适,至于被告亿诚公司、亿诚青岛分公司所称其丧失的答辩权利或损失,若真实存在,也可另案再诉,与本案的负责人工商登记涤除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17日,亿诚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 2021年8月6日,**申请解除与亿诚青岛分公司的劳动合同。2021年8月7日,**向亿诚公司邮寄《辞职报告》,主要内容:“由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拖欠我2020年2月至今的工资、报销,导致我无法继续为公司提供服务。我将于2021年8月7日离职,并辞去分公司负责人职务,请公司做好相关安排。”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亿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20年5月11日,亿诚青岛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系甲方聘用公司业务副总。第二条投资额及投资方式:1.乙方投资额为人民币18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该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开支,其次作为公司运营的流动资金。自乙方入股起前三年,如果乙方退股,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并按原价无利息支付。三年后双方退股,则按照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股权价值核算后,按比例进行退股。甲乙双方拥有对方的优先购买权。如双方有意将股权转让或出售给第三方,需双方共同签署书面文件方能生效。2.乙方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第三条分红方式:1.乙方占公司股本的12%,可按此比例参与年底公司利润分红。2.若乙方不能完成甲方制定的年度任务额,则乙方年底分红相应减少。具体计算方法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3.乙方投资人不能转让其在投资合作中的全部或部分分红。但有权按第三款第1条中的约定的方式进行退股或交易。4.分红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年度半年结算一次,结算时公司需预备4个月的流动资金。流动资金的数额根据经营状况确定。第四条违约责任: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履行其义务,应按如下方式向有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者,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2.乙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及时向甲方支付出资额,视为自动放弃参股权,则本协议终止无效。3.甲方不按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投资款的,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4.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退还投资款或不按约定分红,按应返还或支付资金的5%承担违约金。5.甲乙双方不得自行变更公司经营权或以公司名义进行借贷、抵押、担保等,如发生本条例之变更、变化等情况,需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生效。如双方未遵守本条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2020年5月20日,**向亿诚青岛分公司账户转账18万元。2020年5月21日,亿诚青岛分公司向**出具18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为投资款。**向亿诚青岛分公司支付投资款后未变更相应股权登记。(2023)鲁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认为:2020年5月11日**与***、亿诚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出资方式、出资用途、股权比例及分红、退股条件、知情权等内容,但亿诚青岛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内容并非公司制条件下**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而实则是**入伙亿诚青岛分公司,与***合伙经营亿诚青岛分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内容,**投资18万元用于分公司经营开支、运营流动资金;**占有分公司12%股份;如果**退股,***享有优先购买权。亿诚青岛分公司显然是**投资的目标,并非合同当事人,否则无法合理解释**享有12%股份、**退股时亿诚青岛分公司或***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是合作协议的相对人,其将亿诚青岛分公司12%的股份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虽没有直接收取**的18万元,而是根据***意愿将18万元支付给亿诚青岛分公司。但事后,***将其中11万元转给***控制的青岛腾方电器有限公司,***系受益人。**入伙亿诚青岛分公司时,***是负责人,分公司公章由***控制,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亿诚青岛分公司公章并不等同于亿诚青岛分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合作协议是**与***签订的合伙经营亿诚青岛分公司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合作协议》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在入伙3年内退股,则***应按约定返还18万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协议约定,应予以准许。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与***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8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23)鲁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与***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亿诚青岛分公司系**的投资目标,**与亿诚青岛分公司之间并未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仍存在实质的关联性。鉴于原告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若继续承担亿诚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其有失公允。故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应当限期至主管部门,即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亿诚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至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二、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至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