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57号1号楼5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P7PR38J。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0684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起*****2组166号,身份证号:370321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85号2号楼1**202户,身份证号:370202199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亿诚青岛分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诚青岛分公司、亿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法律适用亦错误,因此本案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一)一审法院漏查了以下全部事实。1、合作协议并非仅成立在青岛分公司与**之间,***亦为合同相对人。《合作协议》本质上系股权转让或者股权投资合同,因此其约束的对象是“股东”或者“投资人”,即**和***。并非仅约束作为“目标公司”的青岛分公司。故合作协议的“甲方”为***和青岛分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本质上系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投资协议。协议第二条投资额及投资方式第一款:“乙方投资额为人民币18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该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开支,其次作为公司运营的流动资金。自乙方入股起前三年,如果乙方退股,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并按照原价无利息支付。三年后双方退股,则按照专业资产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股权价值核算后,按比例进行退股。甲乙双方拥有对方的优先购买权。如双方有意将股权转让或出售给第三方,需双方共同签署书面文件方能生效。”第五款:“乙方对公司经营收入及支付、财务状况有知情权和审查权,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上述条款内容系股权投资条款,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退股”方式,“股东”权利等等内容。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股权”指向的目标公司仅能是青岛分公司的“股权”,协议中双方的合意为***作为青岛分公司“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作为青岛分公司的“新投资人”进行出资,作为公司运营开支。再如,协议第三条分红方式第一款:“乙方占公司股本的12%,可按此比例参与年底公司利润分红。”该条款约定了**的“占股比例”以及“所占股权”的利润分配比例。以上约定均为**和***才能够履行的合同义务。“优先购买权”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的特殊权利,青岛分公司作为被出让股权的“目标公司”并不享有。青岛分公司仅为被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因此从“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而言,**支付的18万元为“股权转让款”,该部分金额的对价是“目标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股权,接受价款一方为青岛分公司的“股东”***。因此,本案的合作协议不可能仅成立在青岛分公司与**之间,***必须作为合同相对人,否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本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漏查了上述事实。2、理解本案的法律关系的关键事实在于,***与亿诚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亿诚总公司系持有工程监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多项资质的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之母)为了挂靠资质在青岛本地开展业务,于2019年1月28日与总公司签订《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作为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总公司指定的范围内实行承包经营行为。协议第七条第八款:“乙方承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自担;所有与乙方相关的税费全部由分公司承担(包括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乙方承诺自主自律经营分公司,并自愿对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作为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就青岛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向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作为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挂靠总公司的资质开展业务,且属于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责任自担。虽然采取了分公司的模式,但作为建筑企业常见的经营模式,双方实际上是挂靠的合作关系。因此青岛分公司的**是***掌控,至今分公司的公章仍由其掌控,在青岛分公司爆发多起劳动争议以及本案件之后,为了风险管控亿诚总公司曾多次要求***将公章返还,但均被拒绝,无奈之下只能在青岛市《半岛都市报》作出公章作废的声明。基于***与总公司之间的挂靠模式,总公司实际上对分公司没有实际的控制管理的能力,亦无法限制青岛公章的使用。且根据《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合作协议》的附件一《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制度》附件二《分公司**使用协议》中均对分公司公章的使用范围做了严格限制,禁止以分公司明确一对外借款、担保,出具超过管理制度意外的其他文件资料。3、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其本人对于其与亿诚中公司以及青岛分公司的关系的主张一审庭审中,亿诚总公司及青岛分公司多次提出,**已经以申请劳动仲裁方式向崂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案在本案一审庭审阶段也已进入一审程序)。在该案中,**以提起诉讼主张的方式作出了“其与青岛分公司系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依据该意思表示向亿诚总公司以及青岛分公司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关于被**与亿诚总公司以及青岛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对该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就本案的审理将产生重要影响,一审法院却因程序问题,没有参考另案中亿诚总公司以及青岛分公司与**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亿诚总公司以及青岛分公司认为,客观上,**与青岛分公司仅产生了一种事实行为,但是**却基于该一种事实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提出了两种民事救济程序,提出了两种资金支付的主张。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个民事行为,可以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但该两种法律关系应该是竞合的,更不能因为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而产生两项法律后果。但鉴于目前亿诚总公司以及青岛分公司与**之间的诉讼程序,若两项法律关系在司法程序中没有并案处理的情况下,或没有统一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认定的情况下,将有很有可能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法律评价,进而产生两项不同的法律后果,而该不同的法律后果将在执行程序中,对亿诚总公司以及青岛分公司而言将会是叠加的影响,因此该法律评价以及法律后果于亿诚总公司以及青岛分公司而言将会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基础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已经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对此予以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以下事实。1、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存在“股权”并可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系常识性错误。判决第十页显示“**向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支付投资款后未变更相应股权登记。”但是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不可能对分公司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从总分公司的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组成部分,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股份及投资人。2、**支付的18万“股转款”的流向。**将18万元于2020年5月20日转入青岛分公司账户后,青岛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样***也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且***于2020年5月25日分两笔30,000元、80,000元转入了青岛腾方电器有限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显示,***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当然从***的角度而言,他作为“股东”收取“股转款”也是情有可原。但是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18万元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开支,作为“公司”运营的流动资金。***实际上已将该笔款项挪用。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要求亿诚总公司及青岛分公司返还**18万元投资款的请求权依据不足。从**的诉讼请求角度来看,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驳回了**解除合作协议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却支持了返还投资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为“乙方投资额为人民币18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该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开支,其次作为公司运营的流动资金。自乙方入股起前三年,如果乙方退股,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并按照原价无利息支付。三年后双方退股,则按照专业资产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股权价值核算后,按比例进行退股。甲乙双方拥有对方的优先购买权。如双方有意将股权转让或出售给第三方,需双方共同签署书面文件方能生效。”一审法院截取了该条款的部分内容,并片面的论述“**可以在支付投资款三年内退出”因此“**的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上述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为“股东”的退出机制,并非“目标公司”返还“股转款”的依据。该条款则是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约定了**作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即**“入股”起三年内可退股,退股时作为另一方“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是按照原价无息返还,且不论上述约定系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错误理解,单从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根本无法得出由“目标公司”退还“股转款”的结论,因为该条约定的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回购股权”的权利,而非“股东”“强制退出公司”产生返还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驳回了解除诉请却根据协议的“股权”退出机制强制要求“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应于返还**投资款18万元”,系利用法院的公权力介入合同的私法领域,强行改变合同履行状态。试问如果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却又不解除,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那返还投资款后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如何履行,如何实现合同目的,如何维护各方的合同权益,一审法院的错误适用法律导致的上述问题根本无法在判决的现有论述框架下予以解决。(二)一审法院认为***并非合同向对方系法律适用错误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并非合同向对方,且并未给出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但是基于本上诉状第一条第一点的论述,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忽略了***与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才导致其法律适用的错误。三、基于上述论述的全部内容,《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应为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的重点问题。1、合作协议在青岛分公司与**之间的效力问题基于***与总公司之间的挂靠模式,总公司实际上对分公司没有实际的控制管理的能力,亦无法限制青岛公章的使用。协议加盖的青岛分公司的**即使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合意的真实性。亦即,**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故认定《合作协议》是否在青岛分公司与**之间具有约束力,仍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综合性考虑其他事实。首先结合协议内容,《合作协议》本质上为股权转让或者股权投资协议,青岛分公司仅是“目标公司”。因此协议条款的约束力产生在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以及“投资人”的**之间。即使加盖了青岛分公司的公章,也从法律结构上来说,也不能代表青岛分公司是本次股权转让或股权投资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目标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是股东持有的股权指向的对象。其次,**并不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法律要件,因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资金的支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支配其资金之前理应知道分公司仅是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股份而仍与***签订《合作协议》要求享受青岛分公司的利润。其完全无理由相信***有转让“分公司股权”的代理权。因此即使加盖了青岛分公司的公章,该协议在**与青岛分公司之间也不具备约束力。综上所述,《合作协议》在青岛分公司与**之间未成立。2、合作协议在***和**之间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青岛分公司是亿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系亿诚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财产属于总公司,即青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股份及投资人。而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本质上系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投资协议。但是,青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股份及投资人,无法单独转让青岛分公司的“股份”或者对青岛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涉案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上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明知青岛分公司不存在可转让股份而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因此获得股权转让款或投资款,其对合同无效结果的造成存在故意;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理应在交易开始前对***的股东身份进行审核,其对合同无效结果的造成亦存在重大过失,**与***存在同等过错。因此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返还主体为***并非青岛分公司。首先,青岛分公司与***的财产是混同的。基于***与总公司之间的挂靠模式,总公司实际上并不掌握分公司的银行账户,青岛分公司也仅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向亿诚总公司支付管理费。***作为青岛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分公司的公章、分公司银行账户、U盾、税盘、社保账户等等经营公司所需的一切证据性要件均在其掌控之下,仅需每季度向总公司汇报青岛分公司的开户行账户流水情况。根据青岛分公司汇报的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情况,青岛分公司的财产与***的财产明显是混同的,自2019年青岛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开通以来至2021年6月最后一次向总公司汇报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累计从自己账户转入青岛分公司账户共计254,601.19元,从青岛分公司账户转入自己账户共计213,109.99元,且***从青岛分公司公户转入自己账户的大部分并没有备注付款用途。故在上述背景下,即使**将18万元转入了青岛分公司账户,因青岛分公司与***的财产混同导致该18万的返还主体也应当是***。其次,在**将18万元于2020年5月20日转入青岛分公司账户后,***立即于2020年5月25日分两笔30,000元、80,000元违法转入了其实际控制的青岛腾方电器有限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显示,***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即使分公司账户收取了**的款项,***也将该款项挪用,亦即***实际上为该不当得利的返还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与亿诚青岛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产生的责任及义务由亿诚青岛分公司承担,亿诚青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及义务由上诉人总公司承担,并无不妥。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合作协议》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20年5月11日,**与亿诚青岛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出资18万元,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开支,其次作为公司运营的流动资金。亿诚青岛分公司实际收取了该18万元款。***时***青岛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7月17日,变更为**)在协议上签名。***不是协议一方,对该协议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状中所有关于***为合作协议相对方的表述,均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二、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一(一)1内容与其在一审中主张合作协议无效相冲突,自相矛盾,该部分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及亿诚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作协议无效,基于《合作协议》的无效,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部分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合作协议有约束力,显然与一审答辩意见冲突。三、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一(一)2内容,关于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属于法院调查审理范围。而且在事实上答辩人不是《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合作协议》的承包人,也不是亿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合作协议》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合作协议》是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分别主张,分别处理。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合作协议》本质上属于出借公司资质给个人使用系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四、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一(一)3内容不成立。答辩人并没有收取**的投资款,无返还义务。关于上诉人及亿诚青岛分公司在一审答辩状和证据中提及的2020年5月25日亿诚青岛分公司分两笔30000元、80000元转入了青岛腾方电器有限公司,系前者偿还后者的借款,前者完整、规范的财务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借条等可以证明。该笔款与***个人无关。该笔款与**缴纳的18万元投资款缺乏关联性。五、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二(一)部分内容系上诉人与**之间的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二(二)部分的答辩意见同本答辩状二部分内容。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三1内容系上诉人与**之间的争议,与答辩人无关。六、答辩人对三2、3部分的答辩意见同本答辩状二部分内容。关于***与青岛分公司之间的账户往来情况:***累计从自己账户转入青岛分公司账户共计254601.19元,从青岛分公司账户转入自己账户共计213109.99元,且***从青岛分公司公户转入自己账户的大部分并没有备注付款用途。上述资金往来包括答辩人的工资及费用报销等,而且均有完整、规范、合法的财务记账凭证。另外该资金往来与本案直接关系,系另外法律关系。关于:“青岛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以及银行账户、u盾等财务资料持有使用人为***,现在仍由其掌控,能够随意使用。”该表述没有任何依据,不属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是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亿诚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亿诚青岛分公司、亿诚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18万元;3、判令亿诚青岛分公司、亿诚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5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均由亿诚青岛分公司、亿诚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20年5月11日,亿诚青岛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系甲方聘用公司业务副总。第二条投资额及投资方式:1、乙方投资额为人民币18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该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开支,其次作为公司运营的流动资金。自乙方入股起前三年,如果乙方退股,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并按原价无利息支付。三年后双方退股,则按照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股权价值核算后,按比例进行退股。甲乙双方拥有对方的优先购买权。如双方有意将股权转让或出售给第三方,需双方共同签署书面文件方能生效。2、乙方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第三条分红方式:1、乙方占公司股本的12%,可按此比例参与年底公司利润分红。2、若乙方不能完成甲方制定的年度任务额,则乙方年底分红相应减少。具体计算方法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3、乙方投资人不能转让其在投资合作中的全部或部分分红。但有权按第三款第1条中的约定的方式进行退股或交易。4、分红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年度半年结算一次,结算时公司需预备4个月的流动资金。流动资金的数额根据经营状况确定。第四条违约责任: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履行其义务,应按如下方式向有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者,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2、乙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及时向甲方支付出资额,视为自动放弃参股权,则本协议终止无效。3、甲方不按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投资款的,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4、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退还投资款或不按约定分红,按应返还或支付资金的5%承担违约金。5、甲乙双方不得自行变更公司经营权或以公司名义进行借贷、抵押、担保等,如发生本条例之变更、变化等情况,需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生效。如双方未遵守本条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 2020年5月20日,**向亿诚青岛分公司账户转账18万元。2020年5月21日,亿诚青岛分公司向**出具18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为投资款。**向亿诚青岛分公司支付投资款后未变更相应股权登记。 亿诚青岛分公司系亿诚公司的分公司。 原审认为,**与亿诚青岛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主张因亿诚青岛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分红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实际违约,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原审认为,公司经营过程是否分红应根据经营状况决定,**并未举证证明亿诚青岛分公司具备相应盈利而未分红,因此,**基于此要求解除协议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投资款是否应予返还。原审认为,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可以在支付投资款三年内退出,因此,亿诚青岛分公司应予返还**投资款18万元。由于亿诚青岛分公司系亿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亿诚公司应对亿诚青岛分公司在本案的债务依法共同承担。***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17元,由**负担1033元。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20年5月11日**与***、亿诚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效力如何认定;合同相对人是谁。一、合作协议性质问题。合作协议内容虽约定**出资方式、出资用途、股权比例及分红、退股条件、知情权等内容,但亿诚青岛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内容并非公司制条件下**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而实则是**入伙亿诚青岛分公司,与***合伙经营亿诚青岛分公司。二、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还是亿诚青岛分公司问题。根据合作协议内容,**投资18万元用于分公司经营开支、运营流动资金;**占有分公司12%股份;如果**退股,***享有优先购买权。亿诚青岛分公司显然是**投资的目标,并非合同当事人,否则无法合理解释**享有12%股份、**退股时亿诚青岛分公司或***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是合作协议的相对人,其将亿诚青岛分公司12%的股份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虽没有直接收取**的18万元,而是根据***意愿将18万元支付给亿诚青岛分公司。但事后,***将其中11万元转给***控制的青岛腾方电器有限公司,***系受益人。**入伙亿诚青岛分公司时,***是负责人,分公司公章由***控制,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亿诚青岛分公司公章并不等同于亿诚青岛分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三、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合作协议是**与***签订的合伙经营亿诚青岛分公司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第二.1条约定,**投资18万元用于分公司经营,如**在入股起前三年退股,则***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息返还**18万元。综上,***是《合作协议》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在入伙3年内退股,则***应按约定返还18万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协议第二.1条约定,应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亿诚青岛分公司、亿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与***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8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负担3717元,由**负担1033元,由***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由***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