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复190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马头镇**行政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16号楼202。
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称:青崂劳人仲案字【2021】第933号调解书作出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发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拖欠两个月社保未缴纳。被执行人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申请追加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崂山法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
崂山法院查明:一、***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4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21】第933号调解书,确认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21年7月30日解除;被申请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被申请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21年8月9日之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圆整),支付方式为转账至申请人***工商银行6222033803003128743账户内。三、自本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再无其他劳动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二、因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崂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崂山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2执3234号。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隶属企业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崂山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经过崂山法院对(2021)鲁0212执3234号案件的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两家公司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企业登记信息。第三人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崂山法院作出(2022)鲁0212执异23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鲁0212执32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鲁021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非单纯的总分公司关系,而是资质挂靠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调解书本身系违法调解。
本院查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执行法院对(2021)鲁0212执3234号案件的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两家公司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企业登记信息。
另,复议申请人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异议,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