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临安宏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安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临安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25
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临商初字第3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兰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临安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称:2011年,被告与临安市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临安市2011年度垦造耕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河桥镇泥驼村垦造耕地工程项目,并任命李刚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授权其办理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事宜。嗣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了推土机,但是,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推土机包月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授权的李刚在其权限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推土机包月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推土机包月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8元人民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之标准,暂从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及赔偿从2015年1月28日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泥骆村垦造耕地项目负责人李刚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因该工程拖欠原告挖机包月款2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临安市2011年度垦造耕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承包建设了临安市河桥镇泥骆村垦造耕地项目,并授权李刚办理被告在该工程中的施工、竣工、验收以及结算等事宜,并以被告名义签订相关工程资料的事实。
被告临安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临安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被告临安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承揽款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承揽款,被告拖欠承揽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安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临安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程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晓梦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