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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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9110号



原告:浙江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马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超,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燕,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华、樊志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雪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45.4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9429.48元(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之后以此标准,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杭政储出【2011】21、22号地块商业金融教育科研用房供应日立空调计费系统,合同总价672642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付合同决价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天内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产品安装高度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合同第9.2.3条同时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延期期间按应付未付款以日罚息万分之三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于2017年5月10日竣工,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基建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审核造价为720908元。当日,双方签署《竣工造价结算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应付余款45852.7元及暂扣质量保修金36045.4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支付结算款45852.7元,质量保修金于2020年5月10日到期后,被告确认无需扣款。至今为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为36045.4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即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即以现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即使法庭经审理查明案涉货款本金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也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原告并未述明该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第9.2.3条的约定,延期期间应按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付滞纳金。其次,根据合同第9.2.4条的约定“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瑕疵履行,守约方除可要求违约方限期补正外,可酌情要求违约方支付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已对乙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封顶约定,即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HZS20170316的《购销安装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杭政储出[2011]21、22号地块商业金融教育科研用房日立空调计费系统工程,经友好协商,就买卖产品的具体事项,达成本合同;空调计费系统价格计672642元(含税费);产品的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产品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算;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付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天内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产品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甲方延期付款,延期期间按应付未付价款以日罚息万分之三向乙方计付滞纳金;若延期超过一个月,可视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瑕疵履行,守约方除可要求违约方限期补正外,可酌情要求违约方支付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在违约金之外按实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予以安装调试。2020年3月19日,被告在《基建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表》上盖具公章,确认案涉日立空调计费系统工程的审核造价为720908元。同日,被告在《竣工造价结算协议》上盖具公章,确认案涉日立空调计费系统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为720908元,已付款合计639009.9元,结算应付余款45852.7元;保修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支付金额为36045.4元。另,根据《房屋质量保修金扣款确认单》,案涉项目未有扣除质量保修金的情形。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852.7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6045.4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安装合同书》、《竣工造价结算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基建工程,故认为《竣工造价结算协议》、《基建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系以上述结算协议及审核定案表的形式对货款进行了实质结算,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协议清楚载明了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及具体金额,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存在任何需要扣除保修金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4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案涉《购销安装合同书》第9.2.4条已对违约金作出了不超过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最高限额约定,而在基建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表》中明确了审核造价为720908元,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为72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045.4元及违约金7209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9元,由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游慧玲


二O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