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众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3265号
原告:浙江众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峰、陈菲菲,浙江六合(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永畅路**。
法定代表人:张磊。
原告浙江众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与被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越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
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越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22.65元;2.越顺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越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双方签订《钢结构卸车棚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众达公司就钢结构卸车棚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707797元。后众达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于2020年1月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25536元。众达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后一笔款项未到支付时间,判决越顺公司支付众达公司工程款604613.35元。现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众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众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钢结构卸车棚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钢结构卸车棚施工事项,合同价款暂定为707797元;
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20年1月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725536元;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判决越顺公司支付众达公司工程款604613.35元,余款120922.65元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
本院对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众达公司与越顺公司签订《钢结构卸车棚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越顺公司将其钢结构卸车棚工程发包给众达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总工期为36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707797元,固定综合单价为328元/平米(按彩钢瓦面积结算);项目完成后,众达公司向越顺公司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工程款分为6个月平均支付;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按彩钢瓦实际面积结算。2020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彩钢瓦施工面积为2212平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25536元。
另查明,众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越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浙052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判决越顺公司支付工程款604613.35元及相应利息。众达公司现认为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提起成讼。
本院认为,(一)众达公司承建越顺公司钢结构卸车棚工程,现已完工,并进行结算,越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众达公司现主张最后一期工程款120922.65元,该款项支付期限为2020年7月5日。越顺公司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120922.65元的民事责任。(二)越顺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众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故对于众达公司要求自2020年7月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众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92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浙江众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0922.65元为基准,自2020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9元,由被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
审 判 员  鲁 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康
书 记 员  王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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