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21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I972年9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路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MA1R7F0E7A,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东路**通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路禾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反诉原告):金享用,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路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金享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被告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金享用及被告路某公司、金享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某公司、金享用给付原告货款176937.5元及利息(以1769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业务关系。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在承建道路工程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共计价款17693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公司、金享用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是事实,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施工的道路无法通过验收,工程款无法领取,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不仅不应支付反而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路某公司、金享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花镇政府)将梅花镇梅某、凤某等农村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承建,共计1750平方米。施工期间,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混凝土。工程结束后,梅花镇政府对反诉原告施工的道路组织验收,因道路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道路验收不合格,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要求其解决验收不合格问题,反诉被告出具保证书给反诉原告,保证赔偿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因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取得工程款,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是反诉原告养护不到位造成,并不是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反诉被告出售的混凝土是正规厂家泗洪县国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生产的;其次,反诉原告的工地没有监管人员,反诉被告在送混凝土时,反诉原告的工人对混凝土进行加水稀释,目的是便于工人施工操作,该行为对以后路面质量存在影响;再次,反诉原告对完工的路段没有进行很好养护,在混凝土未完全凝固的情况下就有车辆从路面碾压通过,导致路面存在裂缝。综上,造成案涉路段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是反诉原告自己所造成,并不是反诉被告出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国泰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混凝土系该公司生产,该公司具备生产混凝土相关资质,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是质量合格产品。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提交的其他书证等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国泰公司送货单等书证以及反诉被告举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系国泰公司生产,该公司具备生产混凝土相关资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是质量合格产品,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国泰公司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出厂质保书、原材料检测报告各7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混凝土经检测质量合格。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出厂质保书载明的鉴定及供货日期以及委托单位路某公司、供货地工程名称梅花镇农村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混凝土强度等级C30,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经混凝土生产单位国泰公司自检是合格的,对上述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倪超然与周贤亮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施工的梅花道路维修工程经梅花镇政府验收不合格,系因被告工人施工不规范和道路养护不到位等原因所造成。被告对该通话录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混凝土强度不够,其中混凝土配比不达标、道路施工不规范、道路养护不到位等原因均可造成。
原告提交的张某与马明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检测报告可能存在弄虚作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通话录音中张某陈述在空白纸上私盖印章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通话录音也未明确证明试验检测报告为虚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与金享用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445元。被告金享用对该通话录音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在该通话录音中,原告***陈述混凝土送到工地才445元,被告金享用回答是440多元,还有450多元,***陈述440多元和450多元是根据长短距离的。在庭审中,原告承认送到梅花道路维修工地的混凝土是统一按每立方米445元结算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运送给被告金享用实际施工的梅花道路维修工程工地的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440元。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43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国泰公司混凝土送货单3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共计391.5立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国泰公司混凝土送货单中2019年9月5日、9月6日、9月9日分别供应的14立方米、11立方米、10立方米共计35立方米混凝土是薛某签收,2019年9月9日21立方米混凝土是马某刚签收,薛某、马某刚被告不认识,不是被告指定的混凝土签收人。本院认为,薛某虽不是被告指定的混凝土签收人,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家属朱永兰与薛某的通话录音,薛某在此通话录音中证明其在金享用负责的梅花道路维修工地上干活,工地上老板不在时其代签过混凝土。被告金享用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认为无法判断,但其承认薛某是其合伙人张某找来工地修路的工人,其见面能认识薛某。该通话录音与2019年9月5日、9月6日、9月9日3份混凝土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通话录音所证明的上述事实及上述3份混凝土送货单证明上述时间原告运送给被告35立方米混凝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9年9月9日21立方米混凝土送货单,该送货单署名是马某刚签收,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原告家属朱永兰与薛某的通话录音,在此通话录音中薛维权证明其不认识马某刚,原告现无证据证明马某刚是金享用实际施工的梅花道路维修工程工地工人,也无证据证明马某刚是被告指定梅花道路维修工程工地混凝土代收人,故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马某刚签收的2019年9月9日21立方米混凝土送货单证明上述时间原告运送给被告该数量混凝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试验检测报告1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施工的路面,经泗洪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混凝土(圆柱体)芯样劈裂抗拉强度试验,结论为抗弯拉强度值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即不合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试验检测报告对被告施工的道路混凝土抗弯拉强度检测虽不合格,但该报告并未确定道路混凝土抗弯拉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因,该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混凝土抗弯拉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是由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该证据对此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梅花镇2019年道路维修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承建的梅花镇农村道路维修改造工程,由于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供应的质量不合格混凝土,造成反诉原告施工的道路经梅花镇政府验收不合格,反诉原告又重新为梅花镇铺修1750平方米维修道路,原施工的道路折算450平方米,实际重新铺修1300平方米,重新铺修的道路已经验收合格,由此造成反诉原告损失218400元。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反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反诉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道路经混凝土抗弯拉强度值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是由于反诉被告出售给反诉原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反诉原告为梅花镇重新铺修道路,由此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道路维修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提交的保证书1份,证明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施工的路面,反诉被告保证如果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愿意协同建材公司免费提供C30混凝土。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认可该保证书是其书写,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保证书是在2019年12月13日试验检测报告出具前反诉被告应反诉原告要求于2019年11月12日书写,该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前因泗洪国泰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C30混凝土因质量造成的路面破损,本人愿协同泗洪国泰建材有限公司免费提供所需的C30混凝土”。该保证书只是假设反诉原告施工的道路在2019年12月31日前如果因混凝土质量造成的路面破损的损失补偿方法,现反诉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的道路经验收不合格是反诉被告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反诉被告提交的施工道路照片9张及举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反诉原告的道路施工人员为了便于施工,对混凝土进行加水稀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9年9月4日照片显示有人员在向混凝土搅拌罐中加水,与证人徐某证明反诉原告道路施工人员向其运送的混凝土搅拌罐中加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被告提交的施工结束后路面照片16张,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反诉原告对路面未进行管控和养护,造成路面开裂。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基本相符,因反诉原告施工的道路部分路面存在明显车辆碾压痕迹,说明案涉道路在混凝土凝固前曾有车辆通行,对上述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被告路某公司因中标梅花镇农村道路维修改造工程而与梅花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载明:工程地点为泗洪县梅花镇;工程内容为梅某497平方米、段某1557平方米、凤某110平方米、冯某70平方米、曹某55平方米、段某2117平方米、段大之一路344平方米,共计1750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合同价为295792.68元。被告金享用挂靠被告路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该工程。
被告金享用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联系原告***为其上述工地供应C30标号混凝土。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10日间,原告多次从国泰公司购买混凝土运送给被告金享用施工的梅花农村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工地,共计370.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440元,计16302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金享用施工的上述道路经泗洪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该道路混凝土路面钻芯取样进行混凝土(圆柱体)芯样劈裂抗拉强度试验,结论为混凝土路面3个点芯样抗弯拉强度值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被告金享用施工的上述道路未通过梅花镇政府竣工验收。
2020年1月2日,被告路某公司(乙方)与梅花镇政府(甲方)签订一份《梅花镇2019年道路维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于2019年8月15日承建甲方道路维修1750平方米,由于道路出现质量问题,经泗洪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为不合格,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再为甲方重新铺修混凝土路1300平方米,具体铺修路段由甲方指定;2.原乙方铺修的1750平方米折算成450平方米;3.……;4.……;5.……;6.……。2020年5月29日,被告金享用重新铺修的道路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施工的道路经验收不合格是否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本身质量有关,如有关,占多大原因比例,被告施工的经验收不合格的道路,如维修至符合施工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或规范要求,需要多少维修费用,被告金享用就上述事项向本院申请进行混凝土质量和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确定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次鉴定事项鉴定机构。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理本次鉴定业务后,按照规定通知鉴定申请人金享用交纳鉴定费50000元,同时本院向鉴定申请人金享用送达了质量鉴定受理通知书和质量鉴定收费通知书,通知鉴定申请人金享用于2020年10月23日前将50000元鉴定费交至鉴定机构账户,逾期鉴定机构将作退卷处理。交费期限届满后,鉴定申请人金享用未在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19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与谁建立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其货款176937.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出售给其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而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218400元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梅花镇农村道路维修改造工程虽系被告路某公司中标承建并与梅花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是被告金享用挂靠被告路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被告金享用也陈述因施工案涉道路工程其与被告路某公司另签订了合同;原告***向被告金享用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金享用陈述是其合伙人张某联系的,原告主张其混凝土是出售给被告金享用的;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主要是由被告金享用和其委托的混凝土代收人倪超然签收;原告均是向被告金享用主张混凝土款。因此,本案原告系与被告金享用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虽系被告路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金享用挂靠被告路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但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向被告路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金享用给付货款16302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享用以1769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76937.5元货款金额为计息基数和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享用依法应以163020元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施工的案涉道路混凝土虽是由反诉被告提供,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是由具有混凝土生产资质的国泰公司生产,该混凝土出厂时生产单位国泰公司经自检混凝土各项配比均符合行业标准,质量合格。反诉原告施工的案涉道路虽经泗洪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该道路混凝土路面钻芯取样进行混凝土(圆柱体)芯样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结论为混凝土3个点芯样抗弯拉强度值均不符合设计要求,该道路未通过梅花镇政府竣工验收。该试验检测报告对被告施工的道路混凝土抗弯拉强度检测结论虽为抗弯拉强度值均不符合设计要求,但该报告并未确定该道路混凝土抗弯拉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因。根据国泰公司搅拌站实验室主任周贤亮与被告金享用的工地技术员倪超然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造成案涉道路混凝土强度不够,可能因混凝土配比不达标、施工不规范、道路养护不到位等原因造成。本案反诉原告的工地工人在道路施工过程中,为了方便施工操作,存在向反诉被告运送来的尚未卸载的混凝土搅拌罐中加水稀释现象;反诉原告施工的路面局部也存在车辆压痕。上述现象存在,对混凝土凝固后抗弯拉强度均会产生一定影响。针对反诉被告出售给反诉原告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诉讼中,反诉原告金享用向本院申请进行混凝土质量和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确定了鉴定机构,但反诉原告金享用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造成鉴定材料被鉴定机构退回。综上,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施工的道路虽经检测混凝土抗弯拉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致使案涉道路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反诉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造成上述结果是由于反诉被告出售给反诉原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反诉原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出现上述结果,也不排除系由于反诉原告工人施工不规范等原因所造成。现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出售给其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而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2184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金享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享用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享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3020元及利息(以163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路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路禾建设有限公司、金享用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金享用负担35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反诉原告江苏路禾建设有限公司、金享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834元或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元。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杜鸿鹄
人民陪审员 李元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祖 烨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国泰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混凝土系该公司生产,该公司具备生产混凝土相关资质,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是质量合格产品。
2.混凝土送货单3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C30混凝土共计391.5立方米,计176937.5元。
3.国泰公司混凝土开盘鉴定、商品混凝土出厂质保书、原材料检测报告各7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391.5立方米混凝土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混凝土经检测质量合格。
4.***与金享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张,证明被告金享用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5.施工照片9张,证明反诉被告的驾驶员徐平军在向反诉原告运送混凝土时,反诉原告的工人为了便于施工对混凝土加水稀释,反诉原告未按建设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是导致路面验收不合格的原因之一。
6.施工结束后路面照片16张,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反诉原告对路面未进行管控和养护,造成路面开裂是导致路面验收不合格的原因之二。
7.证人徐平军证言,证明其是国泰公司的驾驶员,其于2019年8月运送混凝土到梅花镇工业园区金享用工地,其只运送过一次混凝土到梅花。当时施工道路的工人说混凝土有点干要求加水,在混凝土未卸载前将水加到混凝土搅拌罐里。2019年9月4日工人向混凝土搅拌罐里加水照片是其拍摄的。
8.电话录音4份,其中倪超然与周贤亮的通话录音主要证明梅花道路质量等情况,张亚辉与马明的通话录音主要证明检测报告可能存在弄虚作假,***与金享用的通话录音主要证明混凝土价格,***家属朱永兰与薛维权的通话录音主要证明薛维权签收混凝土情况,薛维权不认识马正刚。
二、被告(反诉原告)路禾公司、金享用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试验检测报告1份,证明2019年12月13日泗洪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施工的路面进行混凝土(圆柱体)芯样劈裂抗拉强度试验并出具试验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测,混凝土路面芯样抗弯拉强度值均不符合设计要求。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9年8月15日梅花镇政府与反诉原告路禾公司签订该合同,由反诉原告路禾公司承建梅花镇农村道路维修改造工程。
3.《梅花镇2019年道路维修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是梅花镇政府与反诉原告路禾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签订,证明2019年8月15日反诉原告路禾公司承建的道路经验收不合格,经双方协议一致,反诉原告路禾公司自愿为梅花镇政府重新铺修1300平方米道路,原道路1750平方米折算450平方米。反诉原告路禾公司另外铺修1300平方米混凝土道路计款218400元(1300*168)的工程,是因为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
4.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梅花镇政府与反诉原告路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反诉原告重新铺修的1300平方米混凝土道路于2020年5月29日经验收合格。
5.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为反诉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保证如果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愿意协同建材公司免费提供C30混凝土,但是,反诉原告在重新铺修1300平方米道路时,反诉被告并未免费提供C30混凝土。证明反诉被告知道其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才出具保证书的。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