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360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4014332604K,住所地泗洪县界集镇人民路16号。
负责人:许保龙,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进,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PC79039,住所地泗洪县体育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女,1989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泗洪县。
原告**诉被告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集镇政府)、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君,被告界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赋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撤销对史玲的委托,委托赵春华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被告界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进、李超,被告赋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赋能公司在被告界集镇政府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2,0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赋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299.53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以2,103,29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界集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赋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173,506.53元的90%即1,956,155.88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以2,056,15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界集镇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百河千渠环境整治连通工程”曹庙乡配套建筑物项目(一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赋能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做了详细约定,后被告赋能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通过验收,2019年9月10日经决算,原告承建工程价款为2,173,506.53元,除已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2,103,299.53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另,在2020年7月20日曹庙乡依法被撤销并入界集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曹庙乡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界集镇政府承担。
被告界集镇政府辩称:被告界集镇政府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经政府审计,不具备最终工程结算付款调价;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约定。
被告赋能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没有异议。工程款以被告界集镇政府的给付情况为准;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时间2018年7月28日,拟证明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对施工范围、中标价款均进行约定;
2、施工合同复印件,2018年8月24日由曹庙乡政府与赋能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有三部分组成,合同协议书、资金安全合同及安全施工合同所组成,拟能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以及工程的范围;
3、清包合同书原件,拟证明被告赋能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工期以及其他约定按照赋能公司与界集政府的约定进行;
4、2019年3月19日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2019年8月23日考核验收意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5、2019年8月31日工程完工结算书原件,拟证明该结算书经过被告赋能公司以及曹庙乡政府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价款为2,173,506.53元。
二、被告赋能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界集镇政府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应在审计后支付,现尚未经过政府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价格是赋能公司上报给政府作为财政审计价格的参考,并非最终工程款结算价格。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泗洪县曹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庙乡政府,2020年7月,曹庙乡被撤销,与原界集镇合并为界集镇)就“泗洪县农村水系‘百河千渠环境整治连通工程’曹庙乡配套建筑物项目(一标段)”项目进行招标,同年7月28日,赋能公司中标。8月21日,赋能公司与**签订《曹庙乡百河千渠清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成立的条件:本合同总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前,将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全款打入本公司账户上合同方能生效。一、工程名称为泗洪县农村水系“百河千渠环境整治连通工程”套建筑物项目。二、工程地点为曹庙乡。三、工程工期见大合同、同步。四、工程规模见各标段,一标段:全部工程量以投标清单为主,为合同的最后一页。五、承包方式为大清包。七、工程量及单价:1、按图纸及实际施工,并根据相关计算规则计算。合同以外工程,承包人应及时提交现场签证单;经发包人批准同意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待本合同全部完工后一并结算。2、工程包价:以投标报价为准。3、本合同价款解释: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无论发生任何情况,结算时均不作调整。八、付款方式:1、进度付款方式(大合同内容):工程进度达50%,付合同价的30%;当工程进度达80%时,付至合同价的60%;当工程完成并经乡级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剩余资金待工程审计后付清。2、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即退还保证金。九、双方责任:(5)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中标价管理费8%,从每次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税金按国家收取标准代收代缴,从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乙方如能提供规定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等内容。同年8月3日、10月24日,**先后给付赋能公司保证金126,000元,50,000元。
2018年8月24日,曹庙乡政府与赋能公司签订《泗洪县农村水系“百河千渠环境整治连通工程”曹庙乡配套建筑物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泗洪县农村水系“百河千渠环境整治连通工程”曹庙乡配套建筑物项目(一标段);工程内容为新(拆)建配套建筑物共61座,其中沟桥12座,涵洞48座,涵闸1座;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贰佰伍拾壹万捌仟零柒拾柒元叁角壹分(2,518,077.31元),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达50%时,付合同价的30%;当工程进度达80%时,付至合同价的60%;当工程完成并经乡级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剩余资金待工程审计后付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即进行施工。期间,曹庙乡政府先后于2019年2月12日、5月7日、11月21日向赋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51,807元、180,000元、50,000元,合计481,807元。赋能公司先后支付给**工程款170,200元、50,000元,扣留80,000元作为管理费。退还保证金76,000元,尚余100,000元未退。
2019年7月19日,曹庙乡政府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上签署同意监理意见、质量等级为合格。同年8月23日,泗洪县百河千渠环境整治连通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考核验收意见》,案涉工程评为合格。2019年8月31日,赋能公司制作《工程完工结算》,确定结算总价为2,173,506.53元。同日案涉工程监理机构加盖印章,9月10日,曹庙乡政府加盖印章。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赋能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赋能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赋能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界集镇政府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赋能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以清包方式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清包合同,被告赋能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非法转包,签订的清包合同无效。但是**已实际进行施工,赋能公司应给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被告赋能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制作《工程完工结算》,确定结算总价为2,173,506.53元,曹庙乡政府于同年9月10日在该结算表上加盖印章。故被告赋能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173,506.53元。鉴于原曹庙乡政府与赋能公司、赋能公司与**在合同中均约定“当工程完成并经乡级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剩余资金待工程审计后付清”,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原告现主张赋能公司给付工程款的90%,其余部分将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赋能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为1,956,155.88元,扣除赋能公司已给付原告的220,200元和管理费80,000元,赋能公司尚应给付**工程款1,655,955.88元。此外,赋能公司尚应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赋能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自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界集镇政府在欠付赋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应基于两被告的合同约定,其次界集镇政府欠付赋能公司工程款。赋能公司与原曹庙乡政府之间合同约定“当工程完成并经乡级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剩余资金待工程审计后付清”,双方确定结算总价为2,173,506.53元,按照约定,界集镇政府应支付其中90%即1,956,155.88元,扣除已支付481,807元,界集镇政府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尚欠付被告赋能公司工程款1,174,148.88元,即该款已达付款条件。故界集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1,174,148.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55,955.88元、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755,95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款在1,174,148.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2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00元,原告**负担2,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仲洪
人民陪审员  彭 帆
人民陪审员  李元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珊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额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