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与某某,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7210号   
 
原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9号2单元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DGHE5H。
负责人:周殿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588号金鹏国际商业广场C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PC790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与被告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赋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赋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赋能公司向原告返还转让款74000元及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江苏赋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江苏赋能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赋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江苏赋能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转让给原告,被告江苏赋能公司协助办理完毕上述股权转让相关手续。2020年11月5日,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74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江苏赋能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2020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自2020年12月15日解除,被告江苏赋能公司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向原告退还已付款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被告**持有江苏赋能公司约60%的股份,是江苏赋能公司的控股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江苏赋能公司使用股东私人账户收取款项,江苏赋能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构成财产混同,被告**应当对被告江苏赋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赋能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授权收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解除合同协议书。对上述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江苏赋能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具有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乙方拟收购甲方资质,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人民币3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款7.4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目标公司通过分立方式取得约定资质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官网注册公示成功后,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22.2万元;甲方必须在7天内办理股权股东转让、变更的相关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在递交股权变更资料到工商窗口处并且确认材料无误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7.4万元;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建设银行×××支行,用户名:×××,卡号:×××;甲方保证目标资质是合法有效的,完全符合此次资质的分立条件;在目标公司变更过程中,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相应资料;甲方承诺没有任何的企业失信、股权质押、目标资质用于在建工程等影响资质分立及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甲方保证持有的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资质,且相关资质合法、有效,否则乙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甲方保证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甲方或目标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
江苏赋能公司出具《授权收款委托书》,载明江苏赋能公司授权**为该公司的合法收款人。
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举示建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载明2020年11月5日,邓欢向**转账74000元,附言:CD3并购江苏赋能建设。
其后,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甲方)与江苏赋能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股权转让协议》自2020年12月15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乙方应将甲方已交纳预付款74000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给甲方;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庭审中,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陈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依据住建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规定,通过重组分立的方式取得江苏赋能公司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即江苏赋能公司100%控股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提供的目标公司,将两项资质分立到目标公司,再通过回购方式收回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因此,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即使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仍坚持现有诉讼请求。
另查明,江苏赋能公司的股东为**、姚莉,持股比例分别为66%、34%。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依法取得的建筑资质不得违法转让或买卖,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与江苏赋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股权转让的名义买卖江苏赋能公司的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主张其系依据住建部的规定通过资质分立的方式取得江苏赋能公司的建筑资质,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是转让江苏赋能公司的建筑资质,故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后,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仍坚持现有诉讼请求,本院已将合同效力作为审理焦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主张返还其已付的74000元款项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本院对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独立是其人格独立的基础,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则,依法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以**收取案涉款项、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以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且仅存在单笔收款行为也不足以否定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但是,公司指示交易相对人将本应属于公司资产的款项转入其股东个人账户,股东对此负有合理解释的义务,其应当举证证明相应款项流转事实在公司财务资料上进行了记载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否则,股东无正当理由收取公司款项,又不作财务记载的,将减损公司资产和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单笔收款行为虽不足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但股东仍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行为客观上将对公司的资本充实性构成负面影响,故类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江苏赋能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指示相对方将合同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且未到庭作出合理解释并举示相应证据,故应当对江苏赋能公司不能清偿本案款项返还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聚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款项74000元;
二、**在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明 明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何 佳 杰
                书    记    员      郭 纪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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