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12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
主要负责人:蒋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13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与被告**、***、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本金236300元,并支付手续费7875元、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以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6300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1181.5元。二、被告**、***、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律师费损失9240.6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9元、保全费2110元,合计513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负担470元,由被告**、***、亚旭公司负担4669元,三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139元中的4669元,本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84933.21元,申请执行费417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立案前询问接待,询问其是否知晓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二、2022年2月21日,本院(2022)苏0509破申21号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将依法终结被执行人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债权人可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2022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四、2022年3月8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①**、***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区××大××商业广场××室房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25年3月9日届满。②**、***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区××大××商业广场××室房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25年3月9日届满。上述不动产经本院(2021)苏0509执2564号案件裁定拍卖、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3.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区木渎镇金××花园××室房产,上述房产已由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置完毕,因拍卖款尚不能覆盖抵押登记金额,故无余款可供分配。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5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84933.21元。本案已经收取申请执行费0元,剩余申请执行费4174元尚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9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沈冬青
审判员  葛健颖
审判员  黄云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