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7637号
原告: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1316号。
法定代表人:柏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旭建筑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11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4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入职原告,岗位为副总。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自行离职。按照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在自行离职的情况下,其在2020年1月并没有全勤,只能依约享有基本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2020年1月21日仍然以员工身份参加亚旭建筑公司的年夜饭,年夜饭的餐费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放年假,被告在此期间应属于带薪休假;第二、由于疫情的原因,年假的时间不断延长,原告公司行政部门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微信方式通知所有员工于2020年3月2日正式上班,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20年3月2日到原告处上班,在原告正常发薪日(每月15日)未发放被告2020年1
月份工资的情形下,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自行离职;第三、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及五险一金至被告法定退休之日为止。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调解,被告考虑到原告实际经济情况,主动放弃2020年2月份至2020年3月17日的工资收入,以及2020年3月18日至法定退休日之间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5月1日入职亚旭建筑公司,负责工程管理及售后管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为税后人民币20万元以上,每月领取基本工资6000元整,其余薪资报酬在每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亚旭建筑公司自2018年开始拖欠***工资,2019年10月19日亚旭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炜向***出具一张欠条,明确截至2018年12月31日还欠***工资134592元,于2019年11月30日付清。2020年3月3日亚旭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炜又向***出具一张欠条,明确结欠***2019年度工资9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1日。
因亚旭建筑公司未支付***工资,***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亚旭建筑公司支付工资224592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工资42777元、违约赔偿金57166元。2021年2月4日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亚旭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合计236259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亚旭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亚旭建筑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EMS邮寄查询单,***提交的《劳动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亚旭建筑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的支付***2020年1月1日前工资224592元提起诉讼,且庭审中同意予以支付,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亚旭建筑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前拖欠的工资224592元。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工资,因***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1日,***提供了该期间的劳动,亚旭建筑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工资为11667元(200000元/12个月/30天×2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36259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吴江支行,帐号:62×××83)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一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