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55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
主要负责人:蒋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李文娟,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13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示范区分行)与被告**、李文娟、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旭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娟、亚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娟、亚旭公司共同归还透支本金236500元,并支付利息2267.6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04.47元、手续费6750元(暂算至2020年12月28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李文娟、亚旭公司共同支付农行示范区分行违约金60000元;3判令**、李文娟、亚旭公司赔偿农行示范区分行本次诉讼的律师费损失9240.6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文娟、亚旭公司承担。审理中,农行示范区分行确认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文娟、亚旭公司共同归还透支本金2363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5504.6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88.41元、手续费7875元;利息自2021年6月11日起,以2363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不再计收。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向农行示范区分行申请了信用卡家装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李文娟、亚旭公司共同还款。双方就信用卡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后,农行示范区分行向**发放了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农行示范区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文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亚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南麻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麻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
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均为农行示范区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领用合约》第三条“账户管理”部分第3.1条载明,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乙方(金穗信用卡申请人)账户中扣收,乙方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发卡行)还款情况等不同等因素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特种产品透支利率以农业银行官方网站等渠道公示为准),甲方(发卡行)可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用卡记录在上限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万分之三点五之间调整乙方持有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若甲方对乙方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进行调整,甲方将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乙方;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种产品计收单利;若乙方未按期偿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的,甲方将按前述透支利率向乙方计收当期应还分期本金的利息、复利等相关费用,并有权提前终止分期业务。第3.6条约定,乙方对对账单上的交易有疑问,应在账单生成日后30日内向甲方申请查询及申请调阅相关凭证;乙方如在对账单生成日后30天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乙方认可全部交易。第3.8条约定,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分期付款约定的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超过账户永久额度使用金额*100%(特定产品最低还款额计算方式以农业银行官方网站产品介绍为准)。第3.9条载明,乙方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或其他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3.10条载明,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特定产品除外)。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第3.11条载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3.12条载明,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业务手续费、透支利息及其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乙方正常或逾期90天(含)向甲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再抵偿未出账单,并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本金、利息、费用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第3.15条载明: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也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乙方承担。《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逾期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
经审核后,农行南麻支行于2019年8月5日向**发放了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10日,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
2019年7月24日,**作为持卡人(借款人),李文娟与亚旭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作为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270120190044235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授予专项商户分期额度,供持卡人在商户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购买指定商品或服务,持卡人按照约定偿还资金。分期本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信用卡透支借款购买装修分期,分期本金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每期应还分期本金≈分期本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5%,分期手续费=分期本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肆万伍仟元正,分60期偿还,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本合同项下信用卡透支借款方式为免担保方式,持卡人使用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偿还分期资金等。每期应还分期本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信用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信用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本金收取利息、复利等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分期本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以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本金记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人如未取得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及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有影响银行实现担保权的行为,应向银行支付分期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如持卡人违反合同第8.4.5条关于抵押房屋拆迁的特别约定,应向银行支付分期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李文娟、亚旭公司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亦在亚旭公司盖章处签名。合同签订时,亚旭公司的股东为**(持股比例80%)和李文娟(持股比例20%)。
同日,李文娟、亚旭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知悉**向农行吴江分行申请的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本金300000元及手续费45000元,并同意与持卡人**共同偿还其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分期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本金、手续费、违约金、利息、复利等),并对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亦在亚旭公司盖章处签名。
2019年6月25日,**、亚旭公司、李文娟向农行南麻支行出具《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客户确认/承诺书》,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并承诺因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9年8月5日与2019年8月28日,农行南麻支行分两次向**授信各15万元。农行南麻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于2019年8月5日在吴江市××镇峰荣建材店刷卡消费145000元,于2019年8月6日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武义易家福超市刷卡消费3500元,于2019年8月10日产生短信服务费3元、在瑞安优选超市刷卡消费1350元,于2019年8月30日在吴江市××镇峰荣建材店刷卡消费147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产生短信服务费3元。2019年8月5日办理的15万元的分期业务的交易记账日为2019年8月起每月10日,2019年8月28日办理的15万元的分期业务的交易记账日为2019年9月起每月10日,**每笔分期业务每期应还本金2500元、手续费375元。农行南麻支行将**未使用的额度3144元用于归还**2019年8月的全部及2019年9月的部分应还本金和手续费。
交易明细另显示,农行南麻支行未出具2020年3月10日的账单,**于2020年4月6日及2020年4月8日共还款5750元,用于归还2020年2月的账单。**于2020年5月7日还清2020年4月10日的账单,另外向信用卡内转账5750元,并于2020年5月8日在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海宁群利连锁店刷卡消费5529元。后因**未正常归还2020年5月10日的账单,农行南麻支行于2020年6月的账单中开始计收分期利息,并于2020年5月起每期账单日后的第27日计收专项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农行南麻支行于2020年5月11日将**2020年5月8日消费后的余款221元先扣除短信服务费3元,后将余款218元用于还款,**另于2020年6月15日还款11636.1元,于2020年12月15日还款6000元,于2021年1月13日还款10000元,于2021年4月25日还款200元。
审理中,农行示范区分行明确,受疫情影响,**电话申请延期还贷一个月,故2020年3月10日未出账单。**截至2020年6月15日合计还款11854.1元,其中1500元用于抵扣两笔分期业务的手续费,10000元用于抵扣两笔分期业务的本金,77.5元用于抵扣逾期还款利息,276.6元用于抵扣已产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此结清了2020年6月10日(含)之前账单的全部款项。后**又逾期归还2020年7月10日的账单,农行示范区分行将**之后的还款16200元均用于偿还本金:其中2020年12月15日还款6000元中的5000元用于归还两笔分期2020年7月账单中的分期本金,剩余1000元用于归还2019年8月28日办理分期的2020年8月的账单分期本金;2021年1月13日还款10000元中的4000元用于归还两笔分期2020年8月账单中的分期本金,5000元用于归还2019年8月5日办理分期的2020年9月、10月账单中的分期本金,剩余1000元及2021年4月25日还款200元均用于归还2019年8月28日办理分期的2020年9月的账单分期本金。
2021年5月6日,农行示范区分行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前者委托后者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9240.66元。2021年5月18日,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苏州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农行示范区分行起诉后,本院按**、李文娟、亚旭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预留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亚旭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签收材料,邮寄给李文娟的材料于2021年5月26日因拒收被退回。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
以上事实,有农行示范区分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分期合同》《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客户确认/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诉状副本材料邮寄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行南麻支行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合约和章程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后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另行签订《分期合同》,被告李文娟、亚旭公司亦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用途在专项商户刷卡消费,但未能按约归还分期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农行吴江分行已更名为农行示范区分行,而农行示范区分行作为农行南麻支行的上级行,有权作为原告根据《领用合约》和《分期合同》的约定,提前提前终止分期业务、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收本院寄送的载明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要求偿还全部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的材料,该日应为分期资金提前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剩余分期本金236300元(115000+121300)未还,被告**本应支付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自2020年7月10日截至该日的账单分期手续费8250元(375*2*11),现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仅主张787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于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分期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将当期应还分期本金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对当期应还未还的分期本金,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有权按照《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在下限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上限日利率万分之五之间计收利息。被告**逾期后,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通过出具账单的方式告知其具体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利率并未超出《领用合约》中的透支利率上限,被告**亦未对账单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明确的被告**归还本金的情况,本院确认**应支付的账单分期利息为: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以19000元(5000*5-6000)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以9000元(19000-10000)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8800元(9000-200)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6300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违约金,《领用合约》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还款额包含分期付款约定的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而《分期合同》约定当期本金及手续费均计入最低还款额。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卡行仅能对最低还款额收取一次性滞纳金(违约金),且最低还款额系按照持卡人使用的全部银行款项确定,而手续费非被告**使用的款项,故上述约定加重了被告**义务,该格式条款中加重被告**义务部分无效,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未还分期本金总金额*10%作为最低还款额再*5%计收,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81.5元(236300*10%*5%)。原告已收取的违约金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律师费,《领用合约》及《分期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数额未超过按本院支持数额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的数额,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开具发票,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娟、亚旭公司既承诺为被告**《分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又承诺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亚旭公司的全部股东亦同意被告亚旭公司与被告**共同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娟、亚旭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行示范区分行依据担保人如未取得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及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有影响银行实现担保权的行为,应向银行支付分期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以及如持卡人违反合同第8.4.5条关于抵押房屋拆迁的特别约定,应向银行支付分期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6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三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娟、亚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文娟、亚旭公司自行承担。案涉《领用合约》及《分期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因合同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娟、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本金236300元,并支付手续费7875元、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以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6300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1181.5元。
二、被告**、李文娟、苏州亚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律师费损失9240.66元。
(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不良资产处置应付暂收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示范区农行营业部,账号:10×××39)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9元、保全费2110元,合计513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负担470元,由被告**、李文娟、亚旭公司负担4669元,三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139元中的4669元,本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潘景信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小菊
书 记 员 汤跃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