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4民初659号
原告:自***予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庙坝镇坪上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王孝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明,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宏发居委会富源小区1栋A段3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力,总经理。
原告自***予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予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予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中标修建牛佛镇祝家村山坪塘等需要条石,2019年5月31日,被告的代表人余家洛联系原告,经双方协商订立了《购买条石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条石,价格为17.5元/砣。《购买条石合同》订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预付了10000元货款,原告按约将条石运到了被告代表人余家洛的施工现场,经被告验收后,交付给了被告。原告一共出售了2800砣条石给被告,共计价款49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6月30日,与被告一起共同施工的李元洪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下了《结算单》载明欠款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了29000元,至今仍有1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自***予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承包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祝家村山坪塘、蓄水池、屯水田建设施工项目的事实;4.购买条石合同一份、余家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条款及余家洛订立合同时为被告代表人为被告购买条石的事实;5.送货单29张、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条石2800砣,价格是每砣17.5元,被告委托李元洪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头材料费的事实;6.转账记录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刘焱向原告转账29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5中的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结算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主张案外人刘焱代被告支付了货款2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工程需要条石,2019年5月31日,原告自***予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条石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自***予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条石,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二、乙方购买甲方条石按以下价格约定:(一)型号323580按17.5元/砣单价结算(含运费不含税费)。……三、甲方将乙方购买的条石运到乙方施工现场后,以甲方(或委托人)余家洛签字的运单作为结算凭据。四、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条石签字达成协议后,乙方立即预付甲方10000元(预计购买总价的20%-30%),……其余剩余尾款在完工后两个月内完全付清。”合同还对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至7月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条石2820砣,其主张货款为:2800砣17.5元/砣=49000元,之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案外人刘焱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自***予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条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条石,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截止2019年7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所有条石2820砣,原告按2800砣计收货款为49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予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自***予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自***予料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永彬
书 记 员 卢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