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569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309号蝶院4幢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2RJ6T4T。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3036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被告因承接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镇两江大道的重庆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7标普桐区间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支撑安拆劳务合同。双方协定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指令进行劳务工作,目前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令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安装及拆除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定期将统计的进度工程量发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进度表可知,原告施工工程量总计401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360元/吨,本项目产生的劳务工程款总计14436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14000元,尚欠劳务工程款303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的情况,我方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14000元,不存在欠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以***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钢支撑安拆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就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7标普桐区间项目钢支撑安装、拆除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镇两江大道,总包单位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中旺公司。2、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钢支撑安拆劳务退场且甲方将工程尾款支付完毕时止。3、工程单价360元/吨,工程数量暂定1000吨,暂定金额360000元,以实际收方数量为准。4、办理完结算之日起或者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劳务清单总结算表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劳务款。5、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劳务款,***逾期支付乙方劳务款15天以上,则乙方有权停工或解除合同,有权要求以差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差欠总款30%的违约金。6、甲方指定人员***等。 **举示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安拆401吨,单价360元/吨,合计产值144360元。***回复称,对账后,中铁计算的量是359.09吨。**不认可,在微信中多次催促***结算。 ***公司举示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显示:2021年12月5日,***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完成,双方协议终止履行,一切责任后果互不追究。 ***公司称,案涉工程钢支撑安拆工程量为359.09吨,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称,不认可被告**的工程量,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没有书面证据,工程单价为360元/吨。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终止协议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举示的工程结算表系单方制作,且***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举示的委外工程计量表、其他费用汇总表、委外工程验工结算表、委外工程计价汇总表、委外工程计量表均系复印件,且**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署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经查,本案原告并未举示有效的结算依据,原告称工程量为3401.511吨,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认可工程量为359.09吨,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单价360元/吨,案涉工程款为129272.4元(359.09吨×360元/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272.4元。原告请求中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未举示有效结算依据,被告应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也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7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81元,由原告**负担26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