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晨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晨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茗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3542号
原告:佛山市晨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黄海路**之三风度国际名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216019XQ。
法定代表人:苏已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茗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新元大街一巷****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12719P。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魏小明,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佛山市晨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茗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茗韬公司)、***、魏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30892元及利息42539.76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89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两项共计173431.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合作往来。2016年1月16日,茗韬公司因自身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896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茗韬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偿还部分借款58708元,尚有130892元未偿还。因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魏小明自愿为茗韬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本息偿还方式,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本息偿还方式为到期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890元),***、魏小明对茗韬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茗韬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魏小明身份证复印件、广州茗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茗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茗韬公司转账支付了1896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茗韬公司、***、魏小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茗韬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9600元,茗韬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58708元,现茗韬公司欠原告130892元未还。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在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8月31日前,茗韬公司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利息5890元,实际利息计至实际还清之日。自逾期之日起,三被告对于未还本息按照1000元/日向原告加付违约金。***、魏小明为茗韬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及执行程序,原告为此已支付前期律师费8200元。
原告补充陈述:签订借款合同后,茗韬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6月27日分别归还10884元、2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4月14日、4月22日分别抵充货款908.86元、1683.48元、416元,合计15892.34元。茗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茗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茗韬公司向原告借款189600元,至签订合同之日仍欠借款本金130892元,茗韬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结合转账情况,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采信。
签订该借款合同后,原告确认茗韬公司已偿还15892.34元,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还款情况,抵扣后,茗韬公司尚欠原告114999.66元。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5890元,该约定未逾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自逾期之日按照1000元/日向原告加付违约金已超过法定上限,该款项性质实为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999.6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约定了被告需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费用,现被告逾期未偿还款项,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向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该费用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该费用实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现诉请***、魏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魏小明应对被告茗韬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茗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4999.66元及利息5890元予原告佛山市晨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茗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14999.66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晨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州茗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8200元予原告佛山市晨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魏小明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被告广州茗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晨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32元,被告广州茗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魏小明负担1746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