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5民初1239号
原告庄银光,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特别授权),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友才,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现居住于远安县,
被告:***,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云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3463U。
法定代表人:孙兴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俊(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远安县旧县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501112771XF。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镇镇长。
被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85630821L。
法定代表人:向军。
被告:湖北昌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旧县镇亭子山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309740883H。
法定代表人:汪磊。
原告庄银光诉被告唐友才、被告***、被告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被告远安县旧县镇人民政府、被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昌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庄银光撤回对被告远安县旧县镇人民政府、被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昌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庄银光与被告唐友才、被告***、被告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庭外和解,期间为30天。原告庄银光及其代理人杨玉玲,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银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友才、被告***、被告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庄银光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11108元,其中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辞掉洋坪郑家冲工地的建筑工作,到旧县镇鹿苑河路面加宽施工工地从事搅拌机拌料工作,工程负责人唐友才、***给原告约定工资每天为150元。2017年12月10日上午,因搅拌机维修,从上午八点半到十一点,***在现场指挥,原告和唐友军、王友军三人一直在搅拌机上换电线、电弧等设备,至十一点完工,完工后唐友军和王友军先下了搅拌机爬梯。当原告随后下爬梯时,因爬梯较短,搭靠在搅拌机上很陡的爬梯突然向后倒去,原告怕铁梯砸到自己身上,赶紧用两手抓住搅拌机边缘,铁梯倒地后,原告因支撑不住,从搅拌机摔倒在铁梯上,在场的其他三人见状赶紧将原告扶起送往远安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天后转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1日手术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唐友才、***支付。2018年3月20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水泥充填治疗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原告的误工日为180日,4、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5、原告的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旧县镇政府也多次督促被告唐友才、***解决,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从2018年9月起,原告多次找旧县镇人民政府要求告知鹿苑河路面加宽工程的中标承建施工单位名称,以求通过合法诉讼途径解决赔偿问题,但旧县镇政府一致拖延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鑫安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受伤,原告是在为鑫安公司维修机械设备工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唐友才、***是履行鑫安公司职务行为,因此本案赔偿主体是鑫安公司,与唐友才、***无关;2、本案发生事故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唐友军、王友军等人当时都在维修设备,在维修完之后,从搅拌机旁的梯子上,下来过程中,首先是唐友军、王友军等人从梯子上走下来,没发生任何事故,原告从梯子上下来时,他不是面对梯子,手扶着梯子走下来,而是背朝梯子直接走下来,由于一脚踏空将梯子绊倒,将自己砸伤,所以其责任主要在自身,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3、关于本案诉请,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鑫安公司委托***等人支付了医药费等32000元,原告向被告鑫安公司借支了1000元,另外鑫安公司安排护理11天,这些费用应在确定赔偿比例后予以扣减。对本案具体诉请,后期治疗费,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原告无需进行后续治疗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只能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00天,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该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鑫安公司已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能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只能按30元/天,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是个农村居民,且居住的地方四周都是农田,既不在荷当公路主干路边,也不在集镇,且原告的工作是在乡下短期打零工,其生活也在农村,因此只能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应当进入养老模式,因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予以调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其受伤主要是自己原因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大多数都是被告在支付,所以原告起诉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而且应与就医转院的时间相吻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赔偿项目。
被告唐友才、***辩称,唐友才和***在本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都是鑫安公司职工,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二人均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应当依法驳回对唐友才和***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到被告鑫安公司承包的旧县镇鹿苑河路面加宽施工工地从事搅拌机拌料工作,被告唐友才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系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17年12月10日上午搅拌机故障,唐友军和王友军通过铁梯(系铁门改装)爬上搅拌机,进行检修。检修好后,要原告庄银光爬上搅拌机试用,看搅拌机工作是否正常。唐友军和王友军先下铁梯,坐在汽车上等原告,原告试完搅拌机后,下铁梯的过程中摔下来,导致自身腰部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天后转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1日出院。期间原告在远安县中医院花医疗费3108.02元,其中自费1253.5元,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花医疗费26784.64元,其中自费12427.22元,被告鑫安公司安排人员护理原告11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8年9月18日被告鑫安公司送原告到宜昌复查花医疗费1175.32元、加油305元。2018年3月20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水泥充填治疗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原告的误工日为180日,4、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5、原告的营养时间为90日;花鉴定费228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1、关于原告下铁梯是背着铁梯还是面朝铁梯,***是否要求原告维修并固定好铁梯。原告下铁梯是背着铁梯还是面朝铁梯,出庭证人唐友军证明原告背着铁梯走下来,原告自述是面朝铁梯走下来,双方各自一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只能确认原告下铁梯的过程中摔倒,致腰部受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要求施工现场人员要注意安全,但否认***要求原告发现铁梯安全隐患后,向***汇报,修复和固定好铁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要求施工人员注意安全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的批复》及远安县旧县镇安鹿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在远安县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原告长期在外从事瓦工行业,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系打零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居住的房屋在(2008-2020)远安县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但该地目前属于农村,周围均为农田,不属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3、关于误工费。被告鑫安公司认为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稳定的固定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农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3.6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天×93.6元/天=9360元。4、关于护理费。被告鑫安公司辩称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90天×96.5元/天=8685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辩称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9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关于后期治疗费。被告鑫安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支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后期治疗费2000元予以支持。7、关于医疗费。原告同意被告按原告住院费自费部分13680.72元和复查费1175.32元进行赔付,本院予以认可。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较大过错,不应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9、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6856.0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68635.0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鑫安公司已支付原告26000元,护理原告11天为1061.5元,支付复查费用1175.32及加油费305元,合计28541.8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的责任。被告唐友才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系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本案中系被告鑫安公司职工,被告唐友才、***从事工程管理系职务行为,不是该工程承包人,故被告唐友才、***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受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鑫安公司承担。二、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铁梯,本身系铁门改装,不符合相关安全要求,被告鑫安公司应更换或维修固定好该铁梯;现场负责人***要求原告庄银光注意安全,原告从事搅拌机拌料工作应知道铁梯有安全隐患,在上下铁梯的过程中应谨慎注意,避免安全事故发生。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鑫安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庄银光经济损失61771.5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已支付28541.82元,还应给付34229.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庄银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原告庄银光负担128元,被告远安县鑫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鑫安公司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丽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