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成铭绿建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建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4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湖北***建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94UK6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湖北***建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3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同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29日,被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商解除代理关系。同时,本案被告***申请对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的一栋轻钢结构房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本院司法鉴定科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19日,鉴定机构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为由,对此案作退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6156.12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262.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超轻钢钢结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房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二组建设超轻钢钢结构房屋一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合同总价款为497750元,整个项目完工后付清总价款的99%,余款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订金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进行了工作量的变更,合同总价款由497750元变更为386156.12元。2019年1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建设工作,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超轻钢钢结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2018.6.25)及附件、工程量验收清单、工程完工验收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建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施工款项,无论是时间、条件成就还是金额上均不能成立。1.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未达成。原告交付的房屋没有达到房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程度,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当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原告要求支付的施工款项无有效参照依据,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是因为原告交付的房屋质量未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完工验收不合格,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未达成,所以被告没有继续付款,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三、答辩人当庭提出反诉,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同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被告的权益。被告提起反诉,望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出上述答辩的同时,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2.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工程款定金20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对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50000元(具体金额以房屋工程质量鉴定结果实际计算金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初联系修建房屋,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累计支付100000元作为工程款定金。于同年6月25日签订《房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案涉房屋,用于日常居住。自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第一,未如期开工、完工。拖延工期长达90天。第二,房屋质量未达到工程质量标准,房屋多处漏水、漏电,钢柱错位,无法正常居住。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第九条有关于工程款定金的规定。被告累计支付10万元定金,但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无法居住,原告也未进行有效修复,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此外,被告在维权时才发现原告于合同签订至项目完工时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行业资质,但在其广告中又曾明确表示已拥有该资质证书,使得被告陷入错误认识,此行为同时又涉嫌虚假宣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也就解释了其施工的案涉房屋存在如此大质量瑕疵的原因。据此,被告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房屋施工合同》、房屋照片、工程完工验收单、工程量验收清单、工程量结算清单、***告、企业资质查询信息、“证明”等证据材料。 原告***建公司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1.原、被告双方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且经过被告验收并签字确认,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定合同解除情形。2.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工程款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而案涉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超出了法定上限,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完成全部义务,不存在阻碍合同履行的行为。3.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和定金条款只能二选一主张,而且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建房屋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被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故被告的三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时间是2020年6月24日,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实际施工时间在2018年7月-2019年1月,即在房屋实际完工后才取得钢结构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实际结算是要以双方验收合格后,该合同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工程量验收清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有相应的工程数量,没有相对应的工程单价,不能认定为结算的依据;对工程完工验收单认为,在完工一年之后,被告提出的屋面渗水、水电安装不完全、没有安装换气设施,这些验收意见并没有得到有效整改,不能认定为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是一个结果,不是履行一个验收行为,所以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 对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房屋施工合同》、房屋照片、工程完工验收单、工程量验收清单、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原告***建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广告、企业资质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需有作证人签字,但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被告庭后提交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一个建筑物的外观,并不能直观说明该房屋系涉案房屋,至于建筑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需要专业知识进行判断,仅有照片并不能说明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同时,该照片无法体现时间,而被告已于2019年1月入住,该照片不能证明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被告就修建超轻钢结构房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同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定金,同年4月16日,被告通过余额宝向原告支付97000元建房款。同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案涉房屋”,并约定:“承包范围:±0.00m以上(不含基础),室内、外墙体工程,不含室外给排水、强弱电工程、预埋管道,室内管线仅以出墙1.5m为准。室内装修施工范围:室内水电管线、吸顶灯及部分洁具安装。不含门、户外栏杆、活动家私、窗帘等。”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100天,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3日。自乙方(原告)收到开工令正式入场施工之日起计算(不含下雨天及不可抗力原因)。甲乙双方可根据工程量的增减或其他影响施工进度因素协商调整合同工期。”第八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清单计价,不含税工程预算总造价497750元。”第九条对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即100000元;2、工程进度款支付:(1)主体轻钢结构完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348425元;(2)整个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即44798元;(3)合同余款4977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满一年后甲方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4)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以结算工程量合计价格为准;(5)本工程甲方应予支付的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适当延期。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予支付的工程款项,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80天;若180天后仍未支付到位,则在延期期满后按月息壹分伍的利息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竣工验收、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工程量的变更,合同总价款由原来的497750元变更为386156.12元。项目于2019年1月1日竣工,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署《工程完工验收单》,该验收单上载明:“1.大厅增加换气扇;2.水电安装未安装面板;3.瓦屋面下大雨渗水。”***在签字确认的“**蜘蛛洞工程量验收清单”备注栏注明:1.验收项目包含人工和材料,为双方对已经发生工程量地确认完工;2.施工时间2018年6月至9月,验收日期:2020年1月20日;3.原施工合同标明其他项目不再继续施工。后因原告与被告就工程的支付多次协商无果,2021年1月28日,原告遂提起前述诉讼;同年3月16日,被告向本院就原告的前述诉讼提起反诉。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案涉房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本院司法鉴定科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20日,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出具“终结鉴定说明”,内容为:本案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因***拒绝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现将案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现终结本次鉴定程序。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房屋竣工后便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除支付前述定金和工程款10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项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企业信息、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房屋施工合同》、《**-蜘蛛洞设计方案施工图》、《**-蜘蛛洞工程量验收清单》、《工程完工验收单》、收据,有被告提交的《房屋施工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照片、工程完工验收单、工程量验收清单、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审陈述以及“终结鉴定说明”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原告的本诉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被告的反诉请求中,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工程款定金、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并已提前实际入住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6156.12元,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原告陈述“2019年1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建设工作,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拖延至2020年1月才进行房屋验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时间。”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开工和竣工准确时间证明,且被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单》中提出的验收意见,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262.1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针对被告在反诉书中提出“《工程量验收清单》、《工程完工验收单》和《工程量结算清单》不是本人***的个人签字,属原告伪造”的抗辩主张,由于上述证据在庭审时被告在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亦未提出对上述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工程量验收清单》、《工程完工验收单》和《工程量结算清单》,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反诉中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原告双倍返还工程款定金200000元、赔偿被告造成的损失暂定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请求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在反诉中称,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表明双方已接受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付款义务,既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有违诚信原则,故对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双倍返还工程款定金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本案来看,被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由于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又无法证实房屋施工存在违背合同约定之处或其他质量问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工程款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如上所述,因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进行验收,但于2019年1月1日便开始实际入住至今,其在工程完工验收单中所描述的问题均非房屋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以及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被告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建成并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居住至今,故对原告在本诉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被告根本违约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既没有提供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和依据,亦没有提供原告违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156.1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3376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负担27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