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泉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泉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安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鄂0222民初4620号
原告:湖北泉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泉盛环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50660345X。
法定代表人:徐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安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安达精工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城北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6703685338。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璐,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泉盛环保公司与被告安达精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盛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被告安达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及乐璐到庭参加诉讼和调解。
原告湖北泉盛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合同款项合计315000元及利息合计62212元(210000元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105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废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在被告工厂厂区内,同时,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电镀废水处理工程,并负责设计和施工。原告采取大包干形式,合同金额为105万元人民币(含增值税),但均不含工程验收费用和环保验收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土建工程完工总工程款3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40%,环保验收合格副总款的20%,总工程尾款10%质保期半年后付清。该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从原告接到工程完工后开始计算,现该工程保修期于2011年8月20日届满。合同约定保修期内,该工程的施工质量或设备质量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免费保修期过后,该工程的维修或更换设备原告只收取成本费。2012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湖北安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安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1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湖北泉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泉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月19日,原告完成该工程后被告呈交《工程设备安装清单》和《操作手册移交单》,并表示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接收。2015年期间,被告申请对包括该工程在内的名为年产轴瓦2.5亿片汽车滑动轴承项目进行环保验收。2017年5月24日,黄石市环境保护局对该项目作出验收合格结论。嗣后,2018年10月15日,原告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黄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石市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2018年11月7日,黄石市仲裁委员会以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未进一步达成补充协议,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经查,被告已付清该合同的第一、二期合计70%的工程款,合同余下合计315000元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到期支付,该余下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致使原告权利不能实现,综上所述,被告怠于清偿合同款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安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泉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共计180,000元,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180,000元款项,则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
二、原告泉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树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彭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