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泉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泉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125财保22号
申请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3542317G。
委托代理人:潘清华,系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为代理诉前保全。
被申请人:湖北泉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博。
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50660345X。
申请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出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泉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60万元。申请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泉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县支行营业室的存款60万元(账户:17×××41)
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保全申请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由败诉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届满时如若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续行保全的后果。
审判员 :王金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