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祥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8民初41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四路永顺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50401.54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其合伙人***共同承包了被告**建筑发包的位于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华能濮阳500兆瓦风电场南部场区长螺旋桩机劳务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了长螺旋桩机劳务劳务施工合同。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了索赔的便利,原告核算了已完成工程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82000元,下欠款项包含打桩款、路排租金、破桩款、挖机拖车费、材料款,以及进场时的场地平整费等共计51651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款114049元(含超灌材料成本77125元)及资金占用成本1710.74元(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反诉人因恶意诉讼赔偿反诉人应诉的成本负担(包括异地来回交通、住宿、误工费用)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新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全部产生;2、即使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新公司让步接收,***提供的劳务对应的价值只有2359076元(其中:1、打桩劳务费14122.5米×140元/米=1977150元;2、破桩13个机位×11000元/个=143000元;3、扁钢圆钢11926元【材料款】;4、14个机位补助费计14000元),超出114049元应予以返还;5、排管25000元【路排租金】;6、围挡款188000元),同时应当扣除超灌导致的材料损失77125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6000元,原告多收了114049元,依法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告;3、原告起诉516511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其起诉造成***新公司的损失应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被告***新公司与***签订《长螺旋桩机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华能濮阳500兆瓦风电场南部场区;2、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3、工程概况为长螺旋CFG桩,依据设计,桩径800mm;4、承包工作内容为长螺旋桩包成孔、灌注、柴油、扎丝、焊条、挖机、吊车、地泵、设备进出场及所有辅材费用、及钢筋笼运输制作,机械暂定用反循环;5、单价为有效桩长单价按壹佰陆拾元/米计价。此报价不含税金、不含商品混凝土及钢筋等材料费,不含桩基检测费、渣土外运、原材料检验试验费及凿桩头费用,含挖机配合费。另外每座桩机补壹仟元辅材费用;6、工程量计量方式为按图纸有效桩长计算工作量等;7、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工程造价=有效桩长(m)×160元/m。钻***桩设计说明第四条第(二)灌注成孔1.本图钻***桩的直径即为设计直径,桩的设计桩径负偏差为0,沿桩身全长混凝土的充盈系数定为1.2-1.3,等。 涉案工程虽是***个人签订,但是原告***与***合伙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打桩共计14个机位,机位号分别为157-162号、167-169号、195号、199-201号、206号。设计图纸显示各机位桩数均为35桩(根),各机位每桩长度分别为:157号28.5米、158号28.5米、159号30.5米、160号29.5米、161号29.5米、162号31.5米、167号19米、168号31米、169号31.5米、195号33.5米、199号28米、200号24.5米、201号26米、206号32米,以上有效桩长合计为14122.5米。但是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钢筋笼制作、运输部分未进行施工。 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河南汇成【2020】建价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提供的工作量的单价(每米)计算该桩基工程项目每米桩长的钢筋笼制作、运输劳务费用为15.96元,每米劳务费用为144.04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2396000元,但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2846401.54元(其中:1、打桩劳务费14122.5米×144.04元=2034204.9元;2、破桩款,13个机位×11000元/个=143000元;3、材料款11926元;4、14个机位补助费14000元;5、路排租金25500元;6、围挡款288000元;7、挖掘机租赁费19800元;8、场地平整费5000元×14个机位=70000元;8、被告未结算工程量1666米×144.04元=239970.64元。以上合计2846401.54元),因此仍应支付原告450401.54元。 原告对被告不认可部分举证如下:1、对路排租金为25500元,原告举证其与***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显示***让原告租赁管排,但没有约定管排租金多少,被告认可管排租金25000元。2、对围挡款为288000元,原告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该微信聊天截图中仅有原告提及围挡款200000元、50000元,没有**的答复内容。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挖掘机租赁费19800元,提供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及***微信转账记录。派出所证明2019年10月22日上午,涉案工地因挖掘机租金问题引起争执导致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最后经***调解同意以19800元结算。***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于2020年1月24日微信转账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2000元。4、对场地平整费70000元,原告提供场地照片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场地平整但并未做到,为了赶工期进度,原告不得不进行场地的平整,以保证车辆以及设备可以入场。5、对被告未结工程量1666米,提供钻孔施工记录表及钻***桩设计说明。 被告提供商品砼供需合同、商砼发料单、***结算单、中国电建施工设计图及***钻***桩工程量,证明按照***自认超灌长度1666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超灌材料成本77125元。被告对其反诉请求第二项没有举证证明。 经法院调查询问,***放弃实体权利,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河南汇成【2020】建价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打桩劳务费14122.5米×144.04元=2034204.9元。2、被告自认应向原告支付破桩款143000元、材料款11926元、机位补助费14000元,共计168926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路排租金25500元,被告自认25000元,原告提供聊天记录中***并没与其约定租金为255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255000元路排租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25000元应予支付。4、原告主张围挡款288000元,被告自认188000元,原告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同意支付288000元的答复内容,其主张被告支付围挡款288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188000元应予支付。5、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挖掘机租赁费19800元,提供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及***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挖掘机租赁费进行约定,但该挖掘机确实用于涉案工地,被告作为受益方应当支付租赁费,而且原告***已经代为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场地平整费,仅提供现场照片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被告未结算工程量1666米的劳务费239970.64元。根据被告***新公司与***签订《长螺旋桩机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依据有效桩长计算,原告主张有效桩长以外的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以原告主张未结算的1666米桩长为依据,主张该部分造成的超灌材料成本费1710.74元。本院认为,涉案有效桩长为14122.5米,依据设计图纸说明,充盈系数为1.2-1.3,原、被告认可的原告实际灌注长度为14122.5米+1666米=15788.5米,并未超过充盈系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超灌材料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034204.9元+168926元+25000元+188000元+19800元=2435930.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396000元,应再支付原告39930.9元。原告诉求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因原告诉讼造成其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993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5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76元,由被告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2元,原告***承担10094元。反诉费1508元,由反诉原告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