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祥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28民初4160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四路永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B2WR18.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豫0928民初416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1,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既没有订立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雇佣被申请人到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劳务,因而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要求保全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2、本案财产保全并不满足法律所要求的“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之先决条件。 3、服务经济促发展是大局,特别是在新冠疫情全球大爆发的特殊环境下,司法同样应当为服务经济与发展大局贡献力量,为抗疫复产、提振经济、共克时艰保驾护航,发挥正能量、履行新使命。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该款对诉讼保全的规定并未涉及诉权问题,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故复议申请人认为***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保全的理由不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该款并非规定一般财产保全的条件,而是规定紧急情况下,保全裁定需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故复议申请人以本案财产保全并不满足法律所要求的“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之先决条件,应不予保全的法律依据不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等保护。复议申请人称,服务经济促发展是大局,特别是在新冠疫情全球大爆发的特殊环境下,司法同样应当为服务经济与发展大局贡献力量,为抗疫复产、提振经济、共克时艰保驾护航,发挥正能量、履行新使命,对此我们非常赞同,但是若以此观点解除保全裁定,显然违犯了***等保护当事人财产权利的规定。故,原告以此观点申请法院解除保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