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2民初4224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朝东,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川市文斗平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5841。
法定代表人李同生,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先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8931390G。
法定代表人王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伦涛,系该公司施工员。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申元满,男,生于1979年9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原告***与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斗乡政府)、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2802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判决,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鄂28民终8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重新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玉泉、黄美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朝东,被告文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被告众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申元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将文斗乡2014年黄土村、核桃村通畅工程发包给众标公司。文斗乡政府与众标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而后众标公司授权代理人覃文群又将该两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申元满和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于是筹资、垫资购买设备、材料并召集人员务工…,最终顺利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至始至终其实该工程主要就是原告在实施。然而,原告在完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至今仍领取不到。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000512元。被告文斗乡政府辩称,我方与原告
被告文斗乡政府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是在申元满处承包工程,且众标工程公司委托的授权代理人覃文群已从文斗乡政府领取相关工程款项并支付给了申元满,原告应向申元满主张其诉求。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是由于该工程验收不合格,所以一直未支付。原告无权向文斗乡政府主张权利。
被告众标公司辩称,无论是工程款支付,还是增值税的代开,我公司已经被架空,且利川市交通局验收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申元满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众标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等。2014年7月16日,文斗乡人民政府(甲方)与众标公司(乙方)就利川市××乡黄土村、核桃村通畅工程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WD05;2014-WD06),其中所涉通畅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均为198.25万元,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乙方由授权代理人覃文群签字。同日,覃文群(甲方)与申元满(乙方)签订《转包合同书》,将所涉通畅工程转包给申元满,约定:1.在项目工程的实施中安全和质量由乙方全权负责;2.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用机械设备、材料、民工工资均由乙方全权负责。而后申元满与***口头约定,申元满负责提供原材料(包括水泥、碎石、碾沙),***自购机械设备并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支付工资报酬。2015年4月9日,覃文群、申元满共同出具《保证书》,载明:我所承建核桃村通畅工程13公里,我现已硬化公路5.3公里,还剩7.7公里,我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以前完成所剩于7.7公里硬化工程任务,如果完不成,文斗乡政府不予验收和结账,自己负责承担。同年7月30日,申元满(甲方)与***(乙方)就文斗乡黄土土池至杜榔坪乡村公路浇灌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一、甲方以105万元承包给乙方,并按工程进度预付30%给乙方;二、乙方自出机器设备,并负责施工浇灌路面;三、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路面宽4米,厚度18CM,进行安全施工。施工期间,申元满曾向文斗乡政府借支90万元。上述工程2015年12月底竣工后第一次验收抗压指数不达标,第二次聘请第三方机构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22日,申元满给覃文群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14年核桃村通畅工程款壹佰伍拾玖万捌仟玖佰叁拾元整(1598930.元)。”2017年1月16日,申元满与***在利川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所涉“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载明:“2014年5月,利川市××乡人民政府与覃文群签订关于核桃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合同,预计全长13千米,但全部工程由申元满施工,申元满再将道路硬化工程劳务承包给***,劳务工资共计105万元,工程于2015年12月24日完工。”协议内容为:申元满、***在总工程款中借支974603.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中***处工人工资974603.00元,申元满处工人工资72045.00元从***借支中支付,由申元满工程款到后再支付给***,该工资由利川市司法局文斗司法所代为发放。次日,众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李庆丰系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覃文群为我方代理人,担任利川市××乡2014年核桃村、黄土村通畅工程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该工程的合同签署、施工管理、竣工资金结算等一切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覃文群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同日,该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其内容为,我公司中标的利川市××乡2014年黄土村、核桃村通畅工程,为更好的完成该工程的建设,特委托将该工程的一切款项拨付给我公司委托负责人覃文群,其收款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如下:利川市农村商业银行腾龙分理处;6210137280556013。同年1月22日,文斗乡政府在扣除借支900000元外实际支付覃文群698930元(共支付工程款1598930元)。201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鄂2802执1368号执行裁定书,从文斗乡政府划拨上述通畅工程款中的1198930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将所主张的金额变更为802045元。
另查明,根据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除代申元满支付其他工程的工人工资72045元外,***从申元满处实际获得劳务工资247955元。文斗乡政府现尚欠众标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167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文斗乡政府与众标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书》后,当日众标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申元满,而后申元满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因此,本案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众标公司与发包人文斗乡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在案涉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与申元满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结合实际得到的款项,可知申元满尚欠***劳务工资802045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向众标公司及申元满提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文斗乡政府认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是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涉情形的错误理解。虽然文斗乡政府与众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有效,但是众标公司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显然违法,对此也应向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申元满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802045元;
二、被告文斗乡人民政府在所欠付被告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116714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被告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申元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玉泉
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