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2民初4680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月27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向朝东,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地址:利川市文斗乡平安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5841。
法定代表人黄代双,系利川市文斗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袁瑞,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授权代理人覃文群,男,生于1971年5月27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清江大道111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瑞、覃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结此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方申请变更请求数额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原告方申请撤回对申元满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与原告方无合同关系,原告是在申元满处承包工程,且众标工程公司委托的授权代理人覃文群已从被告文斗乡政府领取相关工程款项并支付给了申元满。原告应向申元满主张其诉求。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是由于该工程验收不合格,所以一直未支付。原告无权向文斗乡政府主张权利。
被告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方并不是合同订立的双方,另外申元满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有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文斗乡人民政府与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利川市文斗乡黄土村通畅工程和核桃村通畅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而后被告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申元满和原告进行实际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承包合同书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因提供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3804元,用人民币690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