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21民初41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92119********,汉族,神农架林区人,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半月镇先锋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893139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2119********,汉族,神农架林区人,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通过湖北法院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租金7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众标公司承接位于神农架林区***的阳日至武山湖桥路段的硬化工程,被告***系工程具体负责人。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用于上述工程工地施工。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定租赁装载机的费用共计70000元。同时,被告众标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众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众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支付案涉租金及利息;2.众标公司并未出具欠条,不构成债的加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其本人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原告起诉的装载机租赁费70000元不予认可;2.原告拿走了其工地上的一个价值27000元的变压器,应当在租赁费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拟证明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租赁装载机的费用共计70000元。被告众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未收到该项目部用章的备案,对该项目部印章不知情,未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未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盖有众标公司阳日湾至武山湖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二被告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监理指令、监理指令回复单、完工证明复印件各1张,完工单2张,拟证明众标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的情况。被告众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监理指令、监理指令回复单、完工证明原告未提供原件,完工单上加盖的印章与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且公司从未收到该项目部用章的备案,对该项目部印章不知情,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监理指令、监理指令回复单、完工证明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完工单系原告从神农架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复制,加盖有神农架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故本院对完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神农架林区水利湖泊局向阳日供电所出具的《关于阳日至武山湖村级公路硬化工程临时搅拌站用电的函》1份,拟证明原告在武山湖经营的砂厂配有变电器,***称原告将其变压器拿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众标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从阳日供电所复制,加盖有阳日供电所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借用众标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位于神农架林区××镇××路路面硬化工程。后***进场施工,并租用**所有的装载机用于该工程工地施工。2020年5月28日,众标公司阳日湾至武山湖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租**装载机费用共计70000,柒万元整,于8月底付清。如有疑问,协商解决,所有账目已核算清。”落款处加盖有众标公司阳日湾至武山湖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70000元。原告遂于2022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用众标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案涉工程,**将其所有的装载机租赁给***用于工程施工,众标公司项目部向**出具欠条,故原、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要求众标公司、***支付装载机租赁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本身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其借用众标公司资质承接项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用资质行为应属无效。众标公司明知***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并不能承包涉案项目,仍允许该项目由***挂靠,且众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借用其公司资质一事明知,故众标公司应当对***在案涉工程中以众标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相应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众标公司项目部向**出具了欠条,确认装载机租赁费为7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故**要求众标公司支付装载机租赁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标公司认为公司从未收到项目部用章的备案,对该项目部印章不知情,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辩解意见,因众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证明,故对于众标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欠条中确认装载机租赁费70000元在2020年8月底付清。本院认为,**诉请的装载机租赁费,众标公司未及时履行,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款次日,即2020年9月1日起算。故众标公司应向**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7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湖北众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