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271民初3963号
原告:***,男。
被告:嘉峪关嘉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嘉峪关嘉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4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国家电力工程维修消防柜、沙箱。双方于2019年12月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942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推诿不付。
嘉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工程量清单明细、酒泉马师傅施工费用统计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人陈某、禹某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欠其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嘉和公司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出具工程量清单明细一份,记载:消防室及换锁喷漆总计11个站,具体明细以结算为准。同时注明消防室里外顶面喷漆1200元/个、消防室里外不含顶1100元/个、沙箱小150元/个、大200元/个。
2020年2月,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对账,***向原告发送施工费用统计清单照片一组,清单对原告施工的11个变电站的劳务分别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劳务费为18220元(含陈某工资1080元)。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并承诺由其支付。此外,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禹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禹某陈述,2019年10月,陈某、禹某跟随原告给***承揽的嘉酒地区变电站进行喷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写的工程量清单明细、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证人陈福、禹红香的当庭证言以及施工费用统计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欠付原告劳务费18220元的事实,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2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嘉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实嘉和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嘉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劳务费1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负担256元,***负担30元;邮寄送达费1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郭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亚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韩 敏
书记员 王桃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