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3民初127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951382751。
法定代表人:汪保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聘,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25W。
法定代表人:李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崔剑余,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与被告***、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劳务)、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被告中铁六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豫1323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铁六局的异议申请。中铁六局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豫13民辖终1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铁六局的上诉请求。后,依被告***及中铁六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崔剑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玲,被告团风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聘,被告中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崔剑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团风劳务及第三人崔剑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720.35元,被告中铁六局、团风劳务、第三人崔剑余对***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中铁六局与团风劳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六局为工程承包人,团风劳务为劳务分包方,中铁六局将承包的蒙华铁路MHTJ-17标DK879+078、DK879+319涵洞工程分包给团风劳务施工。2018年3月,团风劳务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2018年8月,***雇佣原告***到该工地施工,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8年9月14日15时左右,原告在回车镇××村××组工地施工期间,在切割钢架线时,切割机锯片飞出,割伤原告右手,原告随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用9566.57元。2019年3月1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九级残,后期治疗费用约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9566.57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3029.6元(108.2元/天×28天)、4.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30天×180天)、5.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6.住院伙食费1400元(50元/天×28天)、7.残疾赔偿金55.22.96元(13830.74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9.22元[王正宏11431.21元(10392.01元/年×11年×20%÷2)+王正涌13509.61元(10392.1元/年×13年×20%÷2)+王朝清2078.4元(10392.1元/年×5年×20%÷5)]、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交通费2422元,以上共计161720.35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190.26元,***支付99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8年8月初,***经朋友介绍到崔建余在西峡县境内铁路偏坡工程工地做工,双方约定由***负责打锚杆、锚索,崔建余按照锚杆30元/米、锚索40元/米向***支付报酬。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约定***无需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商定后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进场。***本人与团风劳务签订有劳务合同,团风劳务给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因为***懂技术,就到工地与***一同做工程,并答应原告按照8000元/月向其支付报酬。2018年8月14日至9月14日原告刚做满一个月就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向公司汇报后崔建余安排***将原告送到医院,***支付医疗费9115.57元。被告认为,原告***、答辩人均是为崔剑余和团风劳务干活,***与团风劳务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团风劳务、中铁六局及工程实际承包人崔剑余承担;2.崔剑余应当支付***劳务欠款20000元。
被告团风劳务辩称,1.2016年6月,团风劳务与中铁六局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蒙华铁路MHTJ-17标DK879+078、DK879+319涵洞工程劳务作业。2016年7月,团风劳务与崔剑余签订协议,约定由崔剑余承包该部分劳务,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理及相应赔偿由崔剑余负责,崔剑余为进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崔建余又将部分工程交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与***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团风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所从事的劳务依法不需要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团风劳务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崔建余完成劳务过程的相关具体情况,原告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建筑工地相关工作经历,应当在工作中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及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无视安全操作要求,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2018年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中铁六局辩称,1.中铁六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六局的诉请。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自然人之间产生,而中铁六局属于法人单位,而非自然人,不符合该纠纷中当事人的主体条件,且原告自认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因此被告中铁六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强行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六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赔偿原则,原告要求中铁六局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损失全部要求他方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崔建余提供书面材料中述称,2018年9月原告在劳务队安排施工途中,带班负责人安排原告去蒙华铁路边坡和班组工人注浆,因注浆需要橡胶管捆绑注浆头,班组负责人安排原告用刀具或钢锯条进行橡胶管破口,同时交代原告千万不要使用切割机切割,但是原告擅自做主,把橡胶管拿去切割机上切破,因为切割机不能切割橡胶风管,造成切割片断裂,致使原告右手受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中铁六局与团风劳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六局将其承建的蒙华铁路MHTJ-17标DK879+078、DK879+319涵洞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团风劳务。双方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包括:拌合灰土、分层夯填、整平、基础施工;钢筋除锈、绑扎、安装、定位、校正;工体模板及脚手架安拆;砼的浇筑、振捣及养护;防水层喷洒、敷设。
2016年7月28日团风劳务与崔建余签订《协议书》,约定团风劳务将其从中铁六局承接施工的框架锚杆的部分段落施工交予崔建余实际负责,具体施工数量不定,施工内容包括,锚杆:补空、搭拆脚手架、钻眼、锚杆制作安装,砂浆拌制,注浆,配合实验;框架梁:基坑开挖,清理,框格回填土,钢筋焊接,绑扎安装,支模,浇筑框架梁及锚头混凝土,养护:施工用水、施工用电,钢筋、混凝土材料倒运等,以及为完成锚杆框架施工的一切必须的辅助配套施工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及配合检查检测等工作。2018年8月12日,崔建余将上述劳务中的打锚杆、锚索交予***负责,并约定按照锚杆30元/米、锚索40元/米向***支付报酬。2018年8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上述施工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按照8000元/月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8年9月14日15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切割施工材料的过程中,切割机锯片飞出,割伤原告右手,原告随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用9446.57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在南阳豫西协和医院支出放射费两笔共计120元。2019年3月16日,经原告申请,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右前臂和右手损伤遗留右腕关节运动受限,右手拇指关节运动明显受限,右手食指关节运动明显受限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右手第2掌骨骨折克氏钉内固定器医疗费约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是2018年3月14日其与***的劳动合同书,另一份是2018年3月15日与团风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书,原告述称该两份合同均是在其受伤住院后为了获取保险赔偿补签。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8190.26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9115.57元。
另查:1.原告***母亲已故,父亲王朝清,男,汉族,1942年11月1日出生,现年77岁。原告***共兄弟姐妹六人,××逝。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正涌,2012年4月5日出生,次子王正宏,2014年5月4日出生。
2.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40990元/年(平均112.3元/天)。
本院认为,中铁六局将其承建铁路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团风劳务,中铁六局与团风劳务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团风劳务与崔建余签订合同,约定由崔建余负责上述劳务工程中的一部分具体工作,团风劳务与崔建余之间形成劳务转包合同关系。崔建余又将部分工程交予***施工,第三人崔建余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经人介绍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内容接受***安排,并由***支付报酬,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劳务过程中理应对劳务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合理的评估和预判,其擅自操作电锯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暨现场安装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理应对各劳务人员在现场的劳务活动进行整体的监督和管理,以安全、合理的方式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突发问题,然被告***未对劳务活动进行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第三人崔剑余将工程交予***,但未对工程进度及施工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管,第三人崔剑余对原告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当分担部分责任。被告团风劳务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崔剑余进行,且未对工程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故被告团风劳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应对第三人崔剑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结合原告受伤过程,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团风劳务,第三人崔剑余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4:1.5:1.5。
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9446.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3029.6元(108.2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55322.96元(13830.7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9.2元[长子王正宏11431.21元(10392.01元/年×11年×20%÷2)+次子王正涌13509.6元(10392.01元/年×13年×20%÷2)+父亲王朝清2078.4元(10392.01元/年×5年×20%÷5)]、鉴定费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两次放射治疗费用共计12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次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故本案对此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内的务工情况,故诉请误工费按照8000元/月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12.3元/天计算,原告诉请按照18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0214元(112.3元/天×180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6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46.5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029.6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误工费20214元、伤残赔偿金82342.17元(残疾赔偿金553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9.2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60元,以上共计121952.34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应为4878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115.57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39665元;第三人崔剑余承担15%的责任,应为18293元,被告团风劳务承担15%的责任,应为18293元。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比例以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被告***承担4000元,第三人崔剑余承担2000元,被告团风劳务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3665元,第三人崔剑余应赔偿原告20293元,被告团风劳务应赔偿原告20293元。关于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金8190.26元,因团体意外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具有替代赔偿的性质,原告获取的保险金并不能减少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崔剑余应支付其劳务款2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3665元;
二、第三人崔剑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293元;
三、被告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293元;并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原告***承担1688元,被告***承担1055元,第三人崔剑余承担396元,被告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杨付林
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操 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