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23民初127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6日,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7日,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921382751。
法定代表人:汪保林。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季志华。
原告***与***、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的主要诉求:请求判令被告***、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1720.35元,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从欠付给被告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对原告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蒙华铁路MHTJ-17标DK879+078、DK879+319涵洞工程分包给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干活。2018年9月14日原告***在工地(××镇××村××组黑狼狗处)施工期间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161720.3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8年3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2016年6月工程承包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团风县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MHTJ-LW-2016-46。工程名称:蒙华铁路MHTJ-17标DK879+078、DK879+319涵洞工程;劳务作业地点:(盖板涵)DK879+078、DK879+319。3、***和杨小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西峡县××镇××村××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当天上班的有:余其彬、余其全、杨小美、***等四人。4、2018年10月14日中铁六局十七标蒙华铁路出具的《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亦具有管辖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施工受伤地点(即侵权行为地)在西峡县。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程序审查的范围。综上,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江鲤
审判员  杨文学
审判员  江献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元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