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宜昌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七号勤业商务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涛森,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黄金卡社区嘉兴苑(0006)幢。
法定代表人:陈秀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康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鸿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鸿康公司与死者韩某不具有保险利益,死者韩某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一审法院认定“长安保险公司与鸿康公司签订理赔协议书及办理理赔领取手续的行为实际已认可鸿康公司的索赔资格”错误,办理理赔手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保险公司认可其索赔资格。二、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死者韩某的死亡是由于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充足的证据下就认定死者韩某的死亡是由于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错误,认定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对死者的死因不持异议错误;不能因为长安保险公司与鸿康公司签订理赔协议书及办理理赔领取手续的行为,而否定长安保险公司对死者死亡原因的异议。从鸿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死者韩某于2018年8月24日在施工工地被砼罐车碾压至死;鸿康公司并没有提供尸检报告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院抢救治疗记录证明死者的死亡是由于施工工地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能证明其死亡属于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鸿康公司施工工地没有施工许可证及在停工整改期间违法施工而发生意外事故,属于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现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许可证等其它符合施工手续的办理系建设单位即业主发包方的责任,鸿康公司按照业主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不违反国家现行的禁止性规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得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的施工总承包方在建设单位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属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四、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长安保险公司与鸿康公司签订理赔协议书及办理理赔领取手续的行为实际已认可鸿康公司的索赔资格”,则应当认定“长安保险公司与鸿康公司签订理赔协议书及办理理赔领取手续”合法有效,应当按签订理赔协议进行履行。同时,长安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鸿康公司的赔偿资格问题,如果认定死者韩某是本案的被保险人,那么他的近亲属作为受益人无条件的将赔偿权利转让给鸿康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赔偿权利转让无效,即应当认定本案的被上诉人鸿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主体。因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是被上诉人,其次该赔偿权利属于人身专属性权利,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得转让。
鸿康公司辩称:一、鸿康公司所雇用的工人韩某与长安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利益,鸿康公司在已赔偿死者韩某近亲属的情况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体到本案而言,在意外事故发生后,鸿康公司先行代赔偿义务人长安保险公司向死者韩某的近亲属垫付了赔偿款,死者韩某的近亲属作为保险受益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即鸿康公司,死者韩某的近亲属已向鸿康公司全额领取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其近亲属在此情况下转让保险合同的债权,其权利已得到了及时的救济;于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人即长安保险公司而言,其赔偿义务不因债权转让而加重,也不损害其权利,法律无禁止之理由。在本案中,鸿康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死者韩某的近亲属,其受让的不再是依附人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鸿康公司、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财产关系,在无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利益且不加重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鸿康公司享有要求赔偿义务主体向其支付原属死者韩某的近亲属的商业保险赔偿款项的权利,长安保险公司与鸿康公司签订的《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协议书》及办理理赔领取手续的行为实际是已认可鸿康公司的索赔资格,长安保险公司称鸿康公司与死者韩某不具有保险利益,死者韩某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与事实不符,也与法无据。二、死者韩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因已经有关部门查明,不存在长安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死因不明的情形。鸿康公司提交的秭归县郭家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秭归县郭家坝镇熊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都清楚的说明死者韩某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意外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出险进行了必要的调解,其与鸿康公司签订的《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协议书》也并未提出死者韩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存在死因不明。三、鸿康公司按照业主方要求进场施工,2018年8月24日,韩某发生意外事故身亡时该工程处于正常施工期间。案涉工程(熊家岭项目片)的业主发包方为郭家坝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鸿康公司,结合本案中证人现场监理郑虎臣证人证言和双方都认可的《宜昌市郭家坝镇政府关于熊家岭土地整治项目现场管理有关问题的函》的内容,均可证明案涉工程2018年5月份已正式开工,韩某2018年8月24日发生意外事故身亡时处于正常施工期间。鸿康公司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及业主方的要求进场施工并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鸿康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已获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施工许可。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实际上双方都确认意外事故发生时是在施工期间,只是长安保险公司认为鸿康公司系未在业主方同意下擅自施工,擅自施工期间应同等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中“停工期间”,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中,业主方和监理方就该工程向鸿康公司均未发出停工令,虽然在2018年8月16日湖北华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曾以部分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通知鸿康公司局部整改暂时停止施工,但2018年8月18日,湖北华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秭归县2017年土地整治项目监理部就鸿康公司施工工程整改的情况作出复查意见:“经现场复查,上述问题已整改完成,同意继续施工”,据此,鸿康公司在现场监理部门回复下继续施工的情况,不属于擅自施工。况且上诉人将“擅自施工期间”等同于保险免责条款中“停工期间”,实际是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范围的作了扩大解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长安保险公司以鸿康公司无证施工,且意外事故发生在停工期间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四、长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应按鸿康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已签订的《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协议书》内容来进行判决,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原则。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公司安排专门人员进行了出险调查,后经双方协商,通过保险理赔的初审后,鸿康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确实签订过《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协议书》,当时长安保险公司声称会尽快办理保险理赔款,鸿康公司也一再等待。谁知,长安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又以湖北分公司不同意理赔为由,推翻了原来双方签订的《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协议书》,鸿康公司经过多方交涉未果,才提起了本案诉讼,在一审过程中,长安保险公司还是坚持以“鸿康公司未获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施工许可,擅自施工”为由,拒绝赔偿。现又在一审判决败诉的情况下,提出一审法院应认定“长安保险公司与鸿康公司签订理赔协议书及办理理赔领取手续”合法有效,并按《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履行,明显是避重就轻,逃避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鸿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安保险公司向鸿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长安保险公司实际付清赔偿金及利息之日止;二、长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鸿康公司中标秭归县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同年3月27日,鸿康公司与该工程的业主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湖北华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为郑虎臣。2018年4月11日,鸿康公司为该四标段工程(熊家岭项目片)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万,保险合同期间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2日。2018年5月份鸿康公司根据郭家坝镇人民政府、华茂监理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2018年8月15日该项目的现场监理以鸿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中存在“平整单元干砌石田坎,新建生产路--1,修复田间道II型---1质量问题”向鸿康公司发出监理工程通知书,要求鸿康公司整改暂时停工;2018年8月17日鸿康公司完成整改后,申请监理部复查,2018年8月18日华茂监理公司监理部作出复查意见:经现场复查,上述问题已整改完成,同意继续施工。鸿康公司继续组织人员施工。
2018年8月24日15时50左右,鸿康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韩某在投保工程所在地(熊家岭项目片)发生意外事故身亡。鸿康公司与死者韩某的近亲属经过协商,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达成协议,鸿康公司一次性赔偿韩某近亲属等人赔偿金人民币80万元(包括死者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项目),韩某近亲属在获得80万元赔偿金后,将其近亲属作为身故保险受益人在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权益无条件转让给鸿康公司,鸿康公司在2018年8月29日以前将约定的全部赔偿金支付到位给被保险人韩某近亲属,从而取得了被保险人韩某意外身故赔偿权益。
事故发生后鸿康公司及时通知长安保险公司出险,长安保险公司安排人员进行必要的保险索赔事故调查。经过双方协商,长安保险公司与鸿康公司签订《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协议书》、《协议书》,《索赔及保险金额领取委托书》,以方便鸿康公司办理领取保险理赔款手续,同时要求鸿康公司在领取48万元保险理赔款后,不得以此次事故为由再向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他赔偿权利。长安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正式通知鸿康公司,以“鸿康公司未获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施工许可,擅自施工”、“停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意外事故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鸿康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鸿康公司为其承接的秭归县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熊家岭项目片)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同时,意外事故中的死者韩某年龄虽已过60周岁,但并不影响与鸿康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施工劳动关系,其作为施工人员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意外死亡的人员投保受益人为韩某的近亲属。在意外事故发生后,鸿康公司先行代赔偿义务人垫付了赔偿款,死者韩某的近亲属作为保险受益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即鸿康公司,因死者韩某的近亲属已全额领取约定的赔偿款,鸿康公司要求领取死者韩某近亲属的商业保险赔偿款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长安保险公司与鸿康公司签订理赔协议书及办理理赔领取手续的行为实际已认可鸿康公司的索赔资格,此外长安保险公司向鸿康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仅提出鸿康公司未获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施工许可擅自施工、停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均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并未提到理赔主体资格及死者韩某死因不明,鸿康公司辩称鸿康公司与死者韩某无保险利益,死者韩某不是被保险人,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长安保险公司认为鸿康公司系“未获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施工许可,未在业主方同意下擅自施工,擅自施工期间属于镇政府批复的停工期间,应等同于保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不能成立的问题。其一、该工程在2018年5月初就已正式开工。根据现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许可证等其他符合施工手续的办理系建设单位即业主发包方的责任,鸿康公司按照业主方的要求进场施工并不违反国家现行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认定为鸿康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未获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施工许可;其二、没有证据证明业主方和监理方就该工程向鸿康公司发出停工令,虽然2018年8月16日华茂监理公司监理部曾以部分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通知鸿康公司进行整改暂时停止施工,但2018年8月18日该监理部就整改情况作出复查意见:经现场复查,上述问题已整改完成,同意继续施工。《郭家坝镇人民政府关于熊家岭土地整治项目现场管理有关问题的函》中虽提到鸿康公司未经郭家坝镇人民政府和监理部门同意擅自施工,但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系在意外事故发生之后,且与工程监理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2018年8月24日意外事故发生时处于擅自施工期间。据此,鸿康公司在现场监理部门回复同意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在2018年8月24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认定不属于擅自施工情形;故此,长安保险公司以鸿康公司无证施工,且意外事故发生在停工期间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宜昌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0万元;二、驳回宜昌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鸿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令》,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5月份开工,有正规开工手续。
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如果法院认可该证据为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达到鸿康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中我们提到鸿康公司应当提供《施工许可证》,但是鸿康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鸿康公司属于合法施工。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鸿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在一审之前已经客观存在,在二审阶段才提交法庭,但长安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均以鸿康公司的施工工地没有施工许可证作为拒赔理由,且其要求鸿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熊家岭土地整治项目在2018年5月初合法开工,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者韩某近亲属与鸿康公司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鸿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作为施工单位响应业主方的要求,与死者韩某的近亲属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鸿康公司支付韩某近亲属80万元赔偿款后,韩某近亲属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鸿康公司。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长安保险公司称死者韩某的近亲属无条件的将赔偿权利转让给鸿康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赔偿权利转让协议无效,并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长安保险公司认为鸿康公司施工工地没有施工许可证及在停工整改期间违法施工而发生意外事故,属于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长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秭归县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熊家岭项目片)在2018年5月初正式开工。鸿康公司按照业主方的要求进场施工并不违反国家现行的禁止性规定;2018年8月16日,华茂监理公司监理部曾以部分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通知鸿康公司进行整改暂时停止施工,但在2018年8月18日,该监理部就整改情况作出复查意见:经现场复查,上述问题已整改完成,同意继续施工。鸿康公司在现场监理部门回复同意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其聘请的工人韩某在2018年8月24日的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应认定为施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因此,在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鸿康公司仍处于停工期间的情况下,其以鸿康公司无证施工,且意外事故发生在停工期间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长安保险公司要求按当初双方签订的理赔协议进行履行问题。鸿康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前曾签订过《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协议书》,当时理赔金额为48万元,但随后长安保险公司以其湖北分公司未审核通过为由拒赔。在一审过程中,长安保险公司明确以“鸿康公司未获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施工许可,擅自施工”、“停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均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拒绝赔偿。现又提出与鸿康公司原先已签订的理赔协议书及办理理赔领取手续合法有效,并愿意按《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协议书》内容进行履行,这一事实陈述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上“禁止反言”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罗 娟
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祺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