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846号
原告宜昌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康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xx幢。
法定代表人陈秀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xx楼。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涛森,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康公司诉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晏涛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30日,原告中标秭归县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施工工程,同年3月27日原告与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签订该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2018年4月11日原告为该四标段工程(熊家岭项目片)在被告处投保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2日。
2018年8月24日,原告聘用的施工人员韩庆华在投保工程所在地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原告与韩庆华的近亲属于2018年8月25日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80万元(包括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韩庆华近亲属作为身故保险受益人将该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18年8月29日以前将约定的赔偿金支付到位,从而取得了韩庆华意外身故赔偿权益。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出险,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理赔给原告,随后又以该事故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赔偿金及利息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没有足够证据能证明死者是由于该事故而造成的死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投保人与死者不具有保险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该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现场监理郑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郑某当庭陈述,该工程于2018年5月开工,8月24日出事的当天处于施工状态,业主方至今未通过监理部门就该工程下达过正式的停工令。
被告依法对证人郑某进行了当庭询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原告中标秭归县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同年3月27日原告与该工程的业主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湖北华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为郑某。2018年4月11日原告为该四标段工程(熊家岭项目片)在被告处投保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万,保险合同期间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2日。2018年5月份原告根据郭家坝镇人民政府、华茂监理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2018年8月15日该项目的现场监理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中存在“平整单元干砌石田坎,新建生产路--1,修复田间道II型---1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通知书,要求原告整改暂时停工;2018年8月17日原告完成整改后,申请监理部复查,2018年8月18日华茂监理公司监理部作出复查意见:经现场复查,上述问题已整改完成,同意继续施工。原告继续组织人员施工。
2018年8月24日15时50左右,原告聘用的施工人员韩庆华在投保工程所在地(熊家岭项目片)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原告与死者韩庆华的近亲属经过协商,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韩庆华近亲属等人赔偿金¥80万元(包括死者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项目),韩庆华近亲属在获得¥80万元赔偿金后,将其近亲属作为身故保险受益人在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18年8月29日以前将约定的全部赔偿金支付到位给被保险人韩庆华近亲属,从而取得了被保险人韩庆华意外身故赔偿权益。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出险,被告安排人员进行必要的保险索赔事故调查。经过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协议书》、《协议书》,《索赔及保险金额领取委托书》,以方便原告办理领取保险理赔款手续,同时要求原告在领取¥48万元保险理赔款后,不得以此次事故为由再向被告主张其他赔偿权利。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正式通知原告,以“原告未获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施工许可,擅自施工”、“停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意外事故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银行转账流水,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出险通知书、拒绝赔偿通知书,监管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协议书、协议书、索赔及保险金额领取委托书、法定受益人确认表,郭家坝镇人民政府关于熊家岭土地整治项目现场管理有关问题的函,证人郑某证言,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承接的秭归县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熊家岭项目片)在被告处投保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同时意外事故中的死者韩庆华年龄虽已过60周岁,但并不影响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施工劳动关系,其作为施工人员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意外死亡的人员投保受益人为韩庆华的近亲属。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代赔偿义务人垫付了赔偿款,死者韩庆华的近亲属作为保险受益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即原告,因死者韩庆华的近亲属已全额领取约定的赔偿款,原告要求领取死者韩庆华近亲属的商业保险赔偿款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理赔协议书及办理理赔领取手续的行为实际已认可原告的索赔资格,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仅提出原告未获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施工许可擅自施工、停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均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并未提到理赔主体资格及死者韩庆华死因不明,被告辩称原告与死者韩庆华无保险利益,死者韩庆华不是被保险人,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系“未获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施工许可,未在业主方同意下擅自施工,擅自施工期间属于镇政府批复的停工期间,应等同于保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不能成立的问题。其一、该工程在2018年5月初就已正式开工。根据现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许可证等其他符合施工手续的办理系建设单位即业主发包方的责任,原告按照业主方的要求进场施工并不违反国家现行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原告在该工程的施工未获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施工许可;其二、没有证据证明业主方和监理方就该工程向原告方发出停工令,虽然2018年8月16日华茂监理公司监理部曾以部分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通知原告进行整改暂时停止施工,但2018年8月18日该监理部就整改情况作出复查意见:经现场复查,上述问题已整改完成,同意继续施工。《郭家坝镇人民政府关于熊家岭土地整治项目现场管理有关问题的函》中虽提到原告未经郭家坝镇人民政府和监理部门同意擅自施工,但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系在意外事故发生之后,且与工程监理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2018年8月24日意外事故发生时处于擅自施工期间。据此,原告在现场监理部门回复同意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在2018年8月24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认定不属于擅自施工情形;故此,被告以原告无证施工,且意外事故发生在停工期间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宜昌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友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