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492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经开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中队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茹,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武进环保局)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经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等相关材料,被执行人辰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听证。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召开听证会,武进环保局委托代理人赵文、李冰、被执行人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进环保局称,辰星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制度,我局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铝型材制造项目的生产,处罚陆万元,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虽缴纳罚款,但未停止生产。2017年5月5日,我局向其下发《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其在收到催告书后未停止生产,现申请:1、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机房地板项目的生产;2、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申请提供以下证据:
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4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照片9张,监测报告及送达回执各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执行人有违法事实。
2、武环经罚告字[2016]30号《告知书》及送达的回执,武环经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执,武环经催字[2017]29号《履行义务催告书》及相应的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被执行人辨称,对执行申请书所提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我方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纳了罚款,停止生产,申请人要求执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请法庭考虑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从事机房地板项目的生产,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生产有废水产生,而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即投入生产,其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过调查取证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以及催告书后,仅缴纳罚款,但未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抗辩其已停止生产,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机房地板项目的生产的强制执行申请。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政宁
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
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顾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