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2890号
原告: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孟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路1号118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与被告北京***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到庭参加了诉讼,***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邦公司、***共同偿还5万元;2、判令***邦公司、***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辰星公司于2015年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点石商务公园网络地板供应合同,辰星公司与***邦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项目中不锈钢踢脚线及架空地插业务的供货与安装转由***邦公司完成,辰星公司后向***邦公司支付32万元。后双方因第三方原因未合作,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协议》,解除上述《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邦公司扣留17万,归还辰星公司15万元,***邦公司应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10万元,另外5万元在2016年3月20日付清。如未及时付清,由***邦公司或***本人承担。***仅在2016年3月17日归还10万元,剩余5万元尚未支付,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辰星公司与***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今由辰星公司关于点石商务公园的网络地板供应合同里的不锈钢踢脚线及架空式地插转让给***邦公司供贸及施工。点石商务公园里的的不锈钢踢脚线及架空式地插由***邦公司全权经营,自负盈亏,辰星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2016年3月17日,辰星公司与***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辰星公司与***邦公司关于“点石商务公园”项目中的不锈钢踢脚线及架空地插的业务,经双方商定,解除2016年2月17日的合同,并由辰星公司补贴损失费8万元,另辰星公司付网络地板业务费9万元给***邦公司,关于此项目与***邦公司无任何关系。2016年2月3日辰星公司转给***邦公司共32万元款项,根据以上协商,***邦公司归还辰星公司15万元,转入谢兰林尾号7019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17日先转10万元,另外5万元在2016年3月20日付清,如没及时付清,由***邦公司或***本人承担。
2016年2月3日,辰星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张文洁账户向***支付32万元。
2016年3月17日,***分两笔向辰星公司财务人员谢兰林支付合计10万元。
另查,***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辰星公司以***邦公司和***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要求***亦承担返还款项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辰星公司与***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邦公司需返还辰星公司15万元,现***邦公司已返还10万元,尚欠5万元,辰星公司要求***邦公司返还剩余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的责任承担,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是***邦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关于辰星公司要求***对***邦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邦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返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北京***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巧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方